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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以萍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91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以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趙以萍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之3樓之「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之負責人,並以該補習班、幼兒園之申報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勞退金提繳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等為其附隨業務。
甲○○於民國102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止為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員工,於104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為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員工。
趙以萍為使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支出,竟意圖為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甲○○任職期間,隱匿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原應以如附件一、二「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單位應負擔保費【投保薪資B】」欄所示金額為甲○○投保勞保,應依如附件五「單位應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甲○○投保健保,另應按附件三、四「單位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覈實申報甲○○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卻虛列低報甲○○之月投保薪資,即逕依附件一、二「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及單位應負擔保費【投保薪資】」欄、附件三、四所示「單位原申報【月提繳工資】」、附件五「單位原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等不實事項做為申報之基礎,並將上開不實申報狀況登載在其業務所製作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健保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等投保申報相關文書,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於103年2月17日改制,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提撥工資,並加以行使,藉此「以多報少」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工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甲○○適用該不實月薪資所對應之勞健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因此減少課徵健保費、勞保費,且短少提撥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應為甲○○提繳至其勞退金專戶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因而詐得如附件、二「原、應負擔保費差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共新臺幣(下同)39,704元之勞保費(計算式:13,331+26,373=39,704元)、如附件三、四「單位應申報【提繳差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共31,496元之勞工退休金之月提撥工資(計算式:11,702+19,794=31,496元)、如附件五「保費差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健保費共23,722元(健保部分則因甲○○於109年12月28日轉出,當月不予計算)等財產上不法利益,總額共計94,922元(計算式:39,704+31,496+23,722=94,922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勞工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核算之正確性。
嗣經甲○○發覺其投保薪資遭短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以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5至68、201至202、217至219、237至241頁),並有勞工局110年5月26日保費團字第11060116162號函(他卷第15頁)、勞工局110年9月30日保費團字第11010211740號函暨所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立立幼兒園薪資條、變動費用領取條、福利獎金領取條、工資發放明細表(他卷第19、21至28頁)、勞工局110年10月22日保費團字第11010236340號函文暨所檢附勞動部110年5月18日勞局費字第11001807480號裁處書及檢附勞保罰鍰金額 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勞保-未覈實)、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民眾檢舉書、勞工局110年5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060057450號函(勞退逕調函)及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勞工局110年5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060057451號裁處書及檢附勞工局罰鍰繳款通知單、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他卷第35至41、43至45、47至49、51至57頁)、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他卷第71至123頁;
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5頁)、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他卷第125頁)、告訴人之完整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他卷第129至133頁)、勞工局110年11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06030756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9年12月份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他卷第137至139頁)、告訴人提出之薪資差額明細表(他卷第221至227頁)、健保署112年3月24日健保中字第1128402779號函(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及其檢附勞保(※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健保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之加保、退保申報表、原申報及應申報調整投保金額之保險費差額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6、117至118頁)、勞工局112年4月11日保費團字第11260072280號函暨所檢附原申報及應申報調整投保金額之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撥之差額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2、123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有記載被告其一犯意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然此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罪名不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亦已明確記載被告於本案乃「減少立立幼兒園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支出…」,顯示起訴書意旨應係認被告所獲乃詐得減免勞保、健保等應繳納款項之「利益」,而非具體財物,是起訴書就上開「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應為顯然之誤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本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惟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而其行為橫跨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新法,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另刑法第215條規定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自屬當然。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語,惟法院審理的對象應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準,檢察官於核犯法條欄認定之罪名並不拘束法院,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未記載「準文書」相關字詞,亦無寫明被告係以網路或其他方式申報,應認起訴書意旨所指,應係「被告實際為投保所使用之業務文書」,而自上開勞保(※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健保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之加保、退保申報表(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6頁)等紙本申請文件形式上觀之,被告應係以紙本申請書辦理申報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業務,於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應認被告非以藉由網路或其他電子設備投保,是起訴書核犯欄記載被告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應逕予更正。
又本院已將相關罪名、事證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閱覽,且此更正不會造成刑期之實質差異,尚不至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㈢被告於告訴人任職在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期間,先後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部分:⒈起訴書固已於犯罪事實欄提到被告有「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甲○○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為甲○○申報勞保及投保健保,並持以向勞工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勞工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不知有偽,且據以核算甲○○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立立幼兒園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7,844元」等語。
⒉然觀察起訴書附表關於「2萬7,844元」之記載,係列在「(雇主)累計應提6%差額」欄,而所謂「雇主應提6%」,應係指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雇主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的6%,換言之,檢察官僅於起訴書中計算並記載被告因未覈實申報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薪資,並以因此減免應繳交之「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並未實際核算被告於本案所詐得減免的「勞保」「健保」費用,是起訴書記載上開2萬7,844元為被告於本案所獲致豁免繳納「勞保」「健保」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容有誤會。
此等漏未計算並於起訴書敘及部分,經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向勞工局、健保署等單位函查,再由本院依函覆結果,綜合卷內事證後製成如附件一至五所示,而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所示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部分所構成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書上開缺漏部分如本院所製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本院易字卷第230頁),復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部分之事實(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2頁),並經被告表示認罪、被告及辯護人均不予爭執此等事實(本院易字卷第23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將上開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至起訴書附表所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與勞工局所計算之款項不同的原因,乃起訴書附表係以告訴人「應領薪資」扣除「勞保薪資」的差額,再將該差額乘以6%為計算,此與法規範所定計算方式不符(算式詳如附件三、四所示),應為顯然之誤算,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依本院所製附表(如附件三、四所示;
本院易字卷第230頁)更正,亦均已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2頁),是就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件三、四所示。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之負責人,以該補習班、幼兒園之申報勞保、勞退金提繳與健保等為其附隨業務,竟為圖減少該補習班及幼兒園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支出,低報告訴人薪資,使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獲取共計94,922元之不法利益,並損害告訴人權益,亦使勞工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受損,實屬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50,000元為條件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被告亦已全額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12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簡字卷第17至18頁)、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照片(本院簡字卷第27頁)、本院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本院簡字卷第35頁)存卷可考;
另被告因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因本案與告訴人間另衍生的勞資糾紛,經本院民事勞動法庭以111年度勞簡字第125號判決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應就勞工退休金部分補繳至告訴人之個人專戶,且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由被告繳款清償完畢,被告亦有支出告訴人因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調取資料之費用等節,有勞工局112年11月7日保退三字第1120301950號函影本(本院簡字卷第31頁)、臺灣銀行112年11月8日送金簿存根(本院簡字卷第33頁)及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照片(本院簡字卷第29頁)在卷足佐,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幼兒園負責人,月收入50,000元,已婚,育有已成年子女3人,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39頁),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及除本案外無其他任何刑事前案之良好素行(本院簡字卷第3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7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表明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已依調解調件履行,更已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補繳應提撥至告訴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於該次修法特別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又刑法第2條第2項配合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言明。
㈡經查:⒈被告隱匿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應以告訴人實領薪資所對應的投保級距為告訴人投保勞保及健保,且應以實際薪資作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依據,針對未覈實申報健保、勞保投保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藉此使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短繳並獲致共計94,922元(勞保費:39,704元;
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31,496元;
健保費:23,72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確有因被告犯本案詐欺得利罪,因而取得前開犯罪所得。
⒉惟被告現仍為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及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之負責人等情,有全國教保資訊網查詢結果(本院簡字卷第39頁)、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41頁),考量上開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註記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的「設立人」為本案被告,且補習班與幼兒園通常於民事法上多會定性為獨資或合夥,由被告自負盈虧或依照出資分配盈虧,其本人等同或幾近等同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及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之事業體,而被告已給付予告訴人150,000元之損害賠償,復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因有上開短報以致漏繳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情事,亦經勞工局裁罰,分別就勞保部分應給付8,572元之罰鍰,勞工退休金部分應給付5,000元之罰鍰,也已依本院民事勞動法庭判決內容補提繳告訴人勞工退休金30,646元至告訴人之個人專戶,此情有勞工局110年10月22日保費團字第11010236340號函文暨所檢附勞動部110年5月18日勞局費字第11001807480號裁處書及檢附勞保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勞保-未覈實)、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民眾檢舉書、勞工局110年5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060057450號函(勞退逕調函)及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勞工局110年5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060057451號裁處書及檢附勞動部勞工局罰鍰繳款通知單、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他卷第35至41、43至45、47至49、51至57頁)及勞工局112年11月7日保退三字第11210301950號函影本、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本院簡字卷第31、33頁)可供參考。
至於健保費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應追繳短繳最近5年內之健保費並按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至4倍之罰鍰,是被告作為雇主,依法有補繳短繳保險費之行政法上義務,雖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已經補繳或有經裁罰,然此不減其應然上有此義務之現實。
⒊被告作為代表人、負責人,既已以超過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所詐得減免勞保、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款項的金額賠償告訴人,該幼兒園又亦經裁處罰鍰在案,另被告尚有依上述民事判決給付款項、補提勞工退休金予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復負有上開應繳納短繳健保費之義務,如再向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宣告沒收上開因短繳而獲取減免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形同對被告及該等補習班、幼兒園的財產權之雙重剝奪,如再予沒收,顯屬過苛。
況且,雖前揭賠償金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已超額賠償告訴人,應認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
⒋基前各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法理,均不再就上開不法利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向勞工局、健保署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勞工局、健保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即本院易字卷第177頁之附表【勞保】):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甲○○君投保薪資及保險費試算明細表
附件二(即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81頁之附表【勞保】):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甲○○君投保薪資及保險費試算明細表
附件三(即本院易字卷第183頁之附表【勞工退休金】):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甲○○君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明細表
附件四(即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6頁之附表【勞工退休金】)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甲○○君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明細表
附件五(即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88頁之附表【健保】):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原申報與應申報投保金額之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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