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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7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金項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鴻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珮穎達成調解,惟尚未予以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67至68頁),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業已取得黃金項鍊1條,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為任何賠償,是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無礙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
惟倘被告嗣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70號
被 告 劉鴻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銘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在交友網站「UT聊天室」認識陳珮穎,並於同年月28日晚間,雙方相約於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記憶旅店3館」2樓216號房見面,而在上開房間內,劉鴻銘向陳珮穎稱:欲購買金飾以表示交往之誠意云云,陳珮穎因而答應劉鴻銘之請求。
劉鴻銘、陳珮穎遂於翌日(29日)下午一同搭乘客運前往臺中市,並由陳珮穎於111年7月29日17時2分許,在臺中市○○路00號之「逢甲銀樓」,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以新臺幣(下同)9萬240元購買黃金項鍊1條,購買完畢後,劉鴻銘、陳珮穎2人再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星享道酒店休息。
而於陳珮穎仍在上開酒店1樓時,劉鴻銘因表示欲上廁所而帶著2人之行李自行先進入房間內,並趁陳珮穎不在房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珮穎所有之前開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因陳珮穎與劉鴻銘聯繫均未獲回應,而查覺有異,始發現金飾遭竊,旋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珮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告訴人的金是,我有在她面前把金飾拿出來看,拍完照後也在她面前把金飾放回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穎於警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9號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購買金飾後再前往星享道酒店,並竊取告訴人甫購買之金飾之事實。
3 記憶旅店消費交易明細及發票、信用卡刷卡單據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同行,其路線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符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17時47分許、18時36分許、20時06分許、20時36分許、20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通電話予被告;
及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8月6日復撥打多通電話,而被告均未接聽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49號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05號案不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9號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曾數度與UT聊天室相識之女子見面及購買金飾後,再藉故離去等相似手法犯案,而遭移送詐欺罪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以與本案類似手法犯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竊盜罪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金項鍊1條(價值9萬2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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