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78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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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35、24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豐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之「蔣玉傑」印章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為「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倒數第4行所載「取得附表所示門號SIM卡及手機」後方補充「與平板電腦」;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申辦門號時間民國「105年5月27日」更正為「105年5月28日」(詳見他2402卷第149頁)、編號12所示申辦門號地點「亞太電信臺北市林直營店」更正為「亞太電信臺北士林直營店」(詳見偵4449卷第95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豐文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書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11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126至127、137至138頁)。

另補充後述之理由。

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105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8日之密接時間內,行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向不同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數個手機與平板電腦,惟其中尚有申辦後立即攜碼至不同電信公司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均係將因此取得之門號SIM卡、手機與平板電腦皆交與他人換取現金等語(詳見偵24335卷第28至30頁),無法排除其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應分別論以數罪係有所誤會,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蔣玉傑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蔣玉傑」之印章,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告訴人本人申辦或授權被告代理申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意思之私文書,再行使該等私文書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手機與平板電腦交與被告,應予非難;

且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刑事紀錄(參本院訴字卷第17至24頁),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對於門號申請者審核與管理正確性之危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8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現為飲料店櫃檯服務人員、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目前沒有任何存款、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歷次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蔣玉傑」印章1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另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持以行使,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於該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時(詳見偵24335卷第28至29頁)及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書狀中(參本院訴字卷第63頁)均自承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未予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完畢,是本院認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而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將被告業已實際賠償部分扣除,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卷證出處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蔣士傑」之署名5枚 他2402卷第47至57頁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蔣士傑」之署名7枚 他2402卷第59至69頁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蔣士傑」之署名4枚 偵335卷第67至69頁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蔣士傑」之署名4枚 偵335卷第63至65頁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蔣士傑」之署名2枚 他2402卷第111至115頁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蔣士傑」之署名5枚 他2402卷第117至131頁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蔣士傑」之署名5枚 他2402卷第133至147頁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蔣士傑」之署名2枚 他2402卷第149至153頁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蔣士傑」之署名2枚 他2402卷第155至159頁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蔣士傑」之印文4枚(「申請人姓名」及「立委託書人」欄位之印文均非表彰本人簽章之效力) 偵4449卷第73至79頁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蔣士傑」之署名4枚 偵4449卷第83至93頁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蔣士傑」之署名1枚 偵4449卷第95至97頁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蔣士傑」之署名4枚 偵4449卷第99至107頁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335、24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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