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蕙雯於本院審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郭蕙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數次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四)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
- 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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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57、29980、32982、3369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3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蕙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蕙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部分前科罪名,與本案同為竊盜罪,罪質同一,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數次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害人取回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財物其中之現金新臺幣1400元、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其餘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郭蕙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1只、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750元、提款卡3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郭蕙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35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郭蕙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1萬2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 郭蕙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9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5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80號112年度偵字第3298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690號
被 告 郭蕙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
郭蕙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於105年2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與他罪接續執行結果,於103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末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
二、郭蕙雯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郭蕙雯於112年03月10日21時28分許,利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加讚檳榔攤」工作之機會,趁鄭涵憶不注意時,竊取鄭涵憶放在桌上的皮夾1個【內有三張信用片(國泰世華銀行1張、中國信託銀行2張)、現金750元、三張提款卡(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各1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得手後,旋即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郭蕙雯於112年3月25日2時27分,利用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施禹聖經營之「數來寶檳榔攤」求職應徵工作之機會,伺機徒手竊得施禹聖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行動電話1支(市價約1萬元)及4940元現金。
得手後,旋即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察覺郭蕙雯涉嫌重大,於同年月25日16時18分許,通知郭蕙雯前往永興派出所調查,郭蕙雯即主動交付前述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1400元供警方查扣(均已發還施禹聖)。
(三)郭蕙雯於112年4月3日7時12分許,利用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由羅瑞生經營之「萬年旅社」擔任店員之機會,徒手竊取羅瑞生放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1萬026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四)郭蕙雯於112年4月30日12時44分許,利用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陳首帆經營之「阿春檳榔攤」擔任店員之機會,徒手竊得抽屜內之現金97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案經鄭涵憶、施禹聖、羅瑞生及陳首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證據:1、被告郭蕙雯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2、證人即告訴人鄭涵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許哲恩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5、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錄影像12張附卷可參。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證據: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2、證人即告訴人施禹聖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劉孫維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5、監視器攝錄影像10張,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7、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參。
三、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證據: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2、證人即告訴人羅瑞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錄影像共8張,4、告訴人提供之收入報表1份,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參。
四、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
證據: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2、證人即告訴人陳首帆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3、證人謝珮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4、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錄影像共6張,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7295號鑑定書影本1份,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附卷可參。
二、核被告郭蕙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告訴人羅瑞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
查被告先後涉犯4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5650元,除其中14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禹聖外,其餘款項如未實際合法發還其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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