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2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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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崇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之貨款,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業務侵占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光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光廊公司)因而蒙受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達成和解(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因本案告訴人光廊公司已解散,故寬認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之和解視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暨其犯罪手段、所侵占之貨款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從事酒吧調酒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人之代表人雖於和解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中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5萬1,447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本案已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其告訴人代表人並於和解書內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糾紛已依雙方共識處理,是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33號
被 告 蔡崇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豪前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光廊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鐘士豪、下稱光廊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微醺光廊餐酒館之吧檯長,負責綜理吧檯資金與支付廠商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佯稱欲支付光廊公司配合廠商潘存懿、黃平翔、陳治龍等人之貨款,向光廊公司上開酒館之店經理洪憶馨請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嗣經光廊公司代表人鐘士豪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光廊公司委由翁晨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除附表編號3中之新臺幣29萬9880元款項外,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其均有挪用等情。
2 證人鐘士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蔡崇豪挪用光廊公司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洪憶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當時為光廊公司店經理,且蔡崇豪有挪用光廊公司款項之事實。
4 證人沈芸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時為光廊公司店經理特助,且蔡崇豪有挪用光廊公司款項之事實。
5 證人潘存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蔡崇豪挪用附表編號1款項之事實。
6 證人黃平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蔡崇豪挪用附表編號2款項之事實。
7 證人陳治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蔡崇豪挪用附表編號3款項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陶朱行收款單、應收帳款簡要表;
光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光廊公司帳務檔案列印資料。
證明本案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請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業與光廊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光廊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光廊公司和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附表:
編號 廠商名稱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潘存懿 (品越紅酒) 110年9月30日 3萬460元 110年11月6日 8萬1980元 2 黃平翔 (陶朱行) 110年10月31日 3萬5989元、2萬6480元 110年11月15日 1萬2200元 110年11月30日 5898元 3 陳治龍 (國泰洋酒) 110年11月1日 29萬9880元 110年11月4日 4萬9720元 110年11月30日 10萬8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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