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論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多次向告訴人夏鈺喬實施詐術詐得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 ㈥、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之11萬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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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2號、第295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金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多次向告訴人夏鈺喬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度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故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0392卷第79頁),應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廖孋文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又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前述方式訛詐告訴人夏鈺喬高達新臺幣(下同)11萬元,所為均甚不當。
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夏鈺喬達成調解(尚未履行),至告訴人廖孋文則因其未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之11萬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夏鈺喬達成調解,但迄未依約賠償等情,有如前述,仍應剝奪其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65號、108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若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夏鈺喬,即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應不再就本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
被 告 許金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論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2時50分許,牽行U-BIKE腳踏自行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步入國光路慢車道時,適廖孋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許金崙原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牽行U-BIKE腳踏自行車進入上址慢車道,致廖孋文見狀閃避不及,與許金論牽行之上開U-BIKE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許金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8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夏鈺喬獨自1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素不相識之夏鈺喬謊稱其為國安局上校「許文正」,因女兒住院,急著前往醫院卻未帶錢出門,需借錢購買營養品及聘請看護等費用等語,致使夏鈺喬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在外面機車停車場交予許金論。
惟許金論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復向夏鈺喬謊稱因女兒機車壞掉,需要借修理費用等語,夏鈺喬信以為真,再次同意借款,因而先後於同日15時47分許、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4萬元、4萬元,並在上址門口交予許金論。
許金論雖允諾於同日晚上或下週一還款,惟於同日20時5分許,卻以不明電話聯繫夏鈺喬,並表示郵局關門,無法還錢,夏鈺喬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廖孋文、夏鈺喬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金論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孋文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夏鈺喬之指述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夏鈺喬提供之交易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6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688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3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許金論前多次謊稱子女住院為由,向多名被害人詐騙款項,經提起公訴、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列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犯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1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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