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9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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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28號、第24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嘉祐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蕭彥綸商議欲合資購買特斯拉牌自小客車1台,以供白牌車營業之用,蕭彥綸即於同年4月至7月間,以街口支付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在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及許嘉祐之住所,陸續交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8萬8,8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元)與許嘉祐。

詎許嘉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

㈡、許嘉祐另於000年0月間,向蕭彥綸稱可代其購買冰箱1台,蕭彥綸即在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價金6萬1,200元與許嘉祐,詎許嘉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

㈢、許嘉祐復於111年12月3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使用暱稱「許霖」,將褲子1條出售與陳耀文,陳耀文隨即於112年1月3日0時27分許,匯款6,500元至許嘉祐使用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許嘉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

嗣因蕭彥綸、陳耀文匯款後均未收到貨品,而要求退還款項,惟其等遲未收到退款,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彥綸、陳耀文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8頁),與告訴人蕭彥綸、陳耀文於偵查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4802號卷第124-127頁),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蕭彥綸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特斯拉交車資訊擷圖、被告簽發之日立冰箱之單據、蕭彥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街口支付APP交易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籍查詢資料、告訴人陳耀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陳耀生與被告之聊天紀錄、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SA承攬服務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3628號卷第17、19、53、55-67、69、71-101、103-105、107頁;

偵24802號卷第19-31、51-55、57、61-105頁;

本院卷第63-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告訴人蕭彥綸分別係因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上開車輛,及委由被告購買冰箱而交付價金,被告於此期間亦有提出車輛交車資訊及購買冰箱單據與告訴人蕭彥綸,顯見被告確有合資購買上開車輛及代其購買冰箱之真意,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或犯意;

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觀被告與告訴人陳耀生之磋商過程,被告向告訴人陳耀生提供手機以便後續連絡,且被告經告訴人陳耀生告知遲未收到上開褲子後,亦主動向告訴人陳耀生表示願意退款,有其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顯見被告於刊登販賣廣告之初,確有與告訴人陳耀生交易之意。

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觀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或犯意,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被告將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他用之行為,應屬侵占行為而與詐欺無涉,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所指有關詐欺之事實,與本院所認被告犯侵占罪之事實,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當庭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侵占罪名(見易字卷第56頁),給予充分答辯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盡相同,然皆屬故意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利用告訴人2人之信任,侵占告訴人2人交付之價金,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耀生成立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耀生陳述在卷(見偵23628號卷第49頁),惟尚未與告訴人蕭彥綸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3罪屬同質性之侵占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侵占之款項各為28萬8,800元、6萬1,200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此部分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侵占之款項6,500元,因其業與告訴人陳耀生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耀生1萬元,金額高於其所侵占之款項,則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嘉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嘉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許嘉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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