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90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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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0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8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穎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穎慶於112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

㈡理由部分:⒈被告與告訴人陳晏潔係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規定論處。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因細故發生糾紛爭執,卻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克制脾氣,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況(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09號
被 告 陳穎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慶與陳晏潔為兄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穎慶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2時2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因細故與陳晏潔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晏潔,致陳晏潔受有右耳廓擦傷、右肩瘀傷紅腫、右後頸紅腫、左肩頰骨紅腫、右肩頰骨擦傷、右手腕擦傷、左手第2、3、4指擦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嗣經陳晏潔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晏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晏潔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論以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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