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94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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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智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係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112年1月24日,核與累犯「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並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乘告訴人林敬樺在戶外抽菸,四下無人之機,恣意竊取告訴人住處客廳茶几抽屜內之現金供己花用,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餘款項5,000元迄今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尚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本案竊得之10,000元現金,係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調解成立後,迄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5,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所獲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部分,剩餘之差額5,000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立法意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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