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9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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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1行「證人即告訴人」後補充「戴錦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手推及腳踹毀損、朝頭部揮拳恐嚇),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惟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未與告訴人戴錦江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出頭,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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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79號
被 告 李俊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源前因與戴錦江有手機買賣糾紛,認遭戴錦江所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4時56分許,頭戴安全帽至戴錦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推、腳踹的方式,破壞戴錦江上開住處門口之拉門,致拉門歪斜無法閉合不堪使用。
再進入戴錦江上開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朝戴錦江之頭部揮拳,以此危害身體安全之動作,致戴錦江心生畏懼(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嫌均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戴錦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白上開毀損犯行之事實。
證明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確有對告訴人戴錦江做揮拳動作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對伊吐口水 ,伊才會對告訴人作勢揮拳,並沒有要傷害、恐嚇的意思云云。
惟被告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證述甚詳,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警員吳雅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拉門毀損照片、證人賴淑華手機錄影檔案譯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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