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64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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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鈞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鈞與王振吉、陳瑞彬(王振吉、陳瑞彬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世代公司」、「賀」、「樂天小助理」、「虎虎2020國泰」及「金元寶」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新世代公司」或「賀」於民國111年3月初前某日,在捷克網路論壇散布性交易廣告,李家鈞則負責於110年2月至3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性交易訊息之女子照片,媒介不特定多數人(下稱男客)分別與林○○、邱○○從事以陰莖抽插陰道直至射精之全套性交易,消費模式為:應召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後,每次可從中抽取3,000元,剩餘款項則交應召站成員所有。

而李家鈞如媒介成功1件,即可獲得300至500元不等之報酬,並由陳瑞彬將李家鈞應得之報酬,匯入不知情之郭宗榮(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郭宗榮之妻陳雅雅(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予李家鈞,李家鈞即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

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雅、郭宗榮、王振吉、陳瑞彬、林○○、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影本、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筆記本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王振吉、陳瑞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世代公司」、「賀」、「樂天小助理」、「虎虎2020國泰」及「金元寶」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

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且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

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至3月間至111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以上開方式分別媒介林○○、邱○○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陰莖抽插陰道直至射精之全套性交易,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就本案媒介林○○、邱○○2名女子所為各次圖利媒介性交罪間,媒介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媒介2名女子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僅認單純一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2罪,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從富邦銀行帳戶領出的錢都是我的犯罪所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9頁),是未扣案之37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卷附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雅雅 110年2月25日 富邦銀行帳戶 5,000元 2 110年3月18日 1萬3,000元 3 110年4月15日 1萬9,000元 4 110年6月3日 1萬8,000元 5 110年7月12日 9,000元 6 110年7月27日 4,000元 7 110年8月21日 1萬3,000元 8 110年9月26日 2萬元 9 110年10月10日 2萬元 10 110年11月10日 5萬元 11 110年12月10日 3萬7,000元 12 110年12月28日 1萬2,000元 13 111年2月9日 3萬元 14 111年3月1日 2萬元 15 111年3月2日 2萬元 16 111年3月8日 2萬元 17 111年3月31日 2萬元 18 111年4月4日(起訴書記載為4月1日,應予更正) 1萬5,000元 19 111年4月24日 2萬元 20 111年4月29日 1萬元 總計 37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廠牌:HTC、型號:U12+) 1支 1.即偵19663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3.IMEI:000000000000000。
4.經警於111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扣得。
5.所有人:王振吉。
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廠牌:SanDisk U1tra) 1張 1.即偵19663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容量:128GB。
3.經警於111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扣得。
4.所有人:王振吉。
3 筆記本 1本 1.即偵19663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1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扣得。
3.所有人:王振吉。
4 便條紙 1張 1.即偵19663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經警於111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扣得。
3.所有人:王振吉。
5 筆記型電腦 (廠牌:Lenovo) 1臺 1.即偵19663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1年3月30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扣得。
3.所有人:陳瑞彬。
6 教戰手則 1本 1.即偵19663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1年3月30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扣得。
3.所有人:陳瑞彬。
7 帳冊 1本 1.即偵19663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1年3月30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扣得。
3.所有人:陳瑞彬。
8 行動電話 (廠牌:三星) 1支 1.即偵19663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1年3月30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扣得。
3.含SIM卡2張。
4.IMEI:000000000000000。
5.所有人:陳瑞彬。
9 行動電話 (廠牌:三星) 1支 1.即偵19663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1年3月30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扣得。
3.含SIM卡1張。
4.IMEI:000000000000000。
5.所有人:陳瑞彬。
10 行動電話 (廠牌:三星) 1支 1.即偵19663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1年3月30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扣得。
3.IMEI:000000000000000。
4.所有人:陳瑞彬。
11 平板電腦 (廠牌:蘋果iPad〈第6代〉) 1臺 1.即偵19663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1年3月30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扣得。
3.序號:DMPY1XYPJMVT。
4.所有人:陳瑞彬。
12 現金(新臺幣) 2萬3,500元 1.即偵19663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1年3月30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扣得。
3.所有人:陳典筠。
13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1.即偵19663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經警於111年3月30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扣得。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所有人:陳瑞彬。
14 匯款單 116張 1.即偵19663卷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1年3月30日1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0扣得。
3.所有人:陳瑞彬。
15 現金存入銀行帳號及代碼表 1張 1.即偵19663卷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1年3月30日1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0扣得。
3.所有人:陳瑞彬。
16 現金(新臺幣) 6,000元 1.即偵19663卷第1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1年3月30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2房扣得。
3.所有人:林○○。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105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50號卷 偵1966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3號卷 核交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833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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