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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45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吉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13樓之住處,以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馮吉成同意後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7時43分許,採集馮吉成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吉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111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89頁至第9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1年內之111年10月22日旋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法條,仍應逕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發電廠從事配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行動不便之配偶、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112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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