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林益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1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 ㈢、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
-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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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益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2段297之8巷之逢甲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許可書,於111年11月23日16時10分許採集林益輝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第2238號、第339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檢警追查等節,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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