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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輝忠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18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輝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因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序,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
⑶犯後終承認犯行之態度;
⑷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鐮刀1把,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11號
被 告 賴輝忠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輝忠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7門口向陳玉貴催討債務,與陳玉貴配偶王合利發生口角與推擠,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出言恐嚇稱要帶二個年輕的來打王合利等語,並自上開車內取出鐮刀後朝王合利揮砍,為王合利以雙手擋下,致王合利心生畏懼,並造成王合利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鐮刀1支。
二、案經王合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輝忠固不否認有出言恐嚇並持鐮刀至該處門口乙情,惟矢口否認有持鐮刀朝告訴人王合利揮砍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並辯稱是告訴人先拿棍子,伊才拿鐮刀防身,告訴人所受傷勢是拉扯過程中造成,說要帶人打告訴人是氣話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合利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玉貴、王家倩、王靜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及鐮刀1支扣案可稽,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被告雖另出言恫嚇告訴人,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條競合關係,所犯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傷害之實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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