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4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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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敬鵑



楊博文


趙振芳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37號),茲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敬鵑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文、趙振芳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敬鵑為皇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齊公司)中部轉運倉庫(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負責人,楊博文及趙振芳為皇齊公司之外包貨運司機。

尤敬鵑、楊博文及趙振芳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4時許,在皇齊公司上址倉庫東側鐵捲門口處,將金紙放在地上焚燒,本應注意焚燒金紙完畢後,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始能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查看燃燒之火苗或灰燼是否完全熄滅,即貿然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該未熄滅之火苗或灰燼因受風之吹拂,延燒上址倉庫之東北側之床架區而引火致生公共危險,火勢並延燒至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物品,致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物品均因受燒而有不等程度之毀損。

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雅分隊據報於同日16時40分許到場,並於同日17時許,將火勢撲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敬鵑、楊博文、趙振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神寶運籌服務股份有限公司(30之2號)經理魏明亮、證人即芊城企業有限公司(30之3號)負責人蕭育儒、證人即飛魚底盤技研有限公司(30之6號)經理林俊雄及員工王宥翔、證人即建築物出租人張宏賓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暨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

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分別因被告等人之失火行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燒燬情形,而分別有烤漆浪板屋頂與支撐C型鋼樑受燒變形、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形等情形,顯見該等建築物之屋頂、鋼樑及牆面等主要結構已嚴重受損,喪失原有供人棲身、遮蔽風雨之效用,應均已達燒燬之程度。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同法第174條以外物品罪。

又被告等以一失火行為,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該倉庫東側鐵捲門口地上焚燒金紙時,其等本應注意以焚燒金紙完畢時,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始能離開現場,且焚燒金紙時亦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火苗、灰燼受風吹拂而不慎引燃火災之危險產生,竟疏未注意致未熄滅之火苗或灰燼因受風吹拂,延燒上址倉庫之東北側之床架區而致火勢延燒,造成公共危險,並致如【附表】所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他以外之物品燒燬,其等不顧他人財產之安全,所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尤敬鵑為皇齊公司中部轉運倉庫之負責人應負較重之責,被告楊博文及趙振芳則為該公司之外包貨運司機,僅因幫助被告尤敬鵑焚燒金紙而有本件過失犯行,應負較輕之責。

惟念被告等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等及皇齊公司除與告訴人飛魚底盤技研有限公司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外,因本案而受有損害之其他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可見被告等及皇齊公司應有積極填補本件其他被害人損失之作為,兼衡被告等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建築物門牌號碼 燒燬情形 1 芊城企業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東側烤漆浪板外牆呈北側高處受燒變色跡象;
烤漆浪板屋頂與支撐C型鋼樑受燒燻黑、變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
北側烤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西、南、東側烤漆浪板牆面與包裝區、庫存機台區、廁所受煙熱燻黑呈愈往高處愈嚴重跡象。
2 皇齊國際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①東側烤漆浪板外牆、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嚴重;
火災調查人員復原電動鐵捲門切割處,呈中間高處受燒變色嚴重跡象。
②烤漆浪板屋頂與支撐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嚴重;
西側、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北側排煙閘門附近受燒變色、變形嚴重跡象;
廁所塑質門框受燒燒熔、燒失,內部磁磚牆面受燒燻黑,水泥被覆層外牆東側高處受燒燻黑、燒白。
③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南側沙發區1的沙發泡綿與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南側椅子區泡綿椅墊受燒燒失僅剩金屬骨架;
木櫃區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南側堆放彈簧床墊泡綿受燒焦化、燒失,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
南側擺放木櫃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
④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靠北側牆擺放木質床架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沙發區2的沙發泡綿與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東北側靠牆擺放木質床架受燒碳化、燒失,東側低處呈現V型燒損火流跡象。
3 飛魚底盤技研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烤漆浪板屋頂與支撐C型鋼樑受燒燻黑、變色,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
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西、北、東側烤漆浪板牆面與辦公室、廁所受煙熱燻黑呈愈往高處愈嚴重跡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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