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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15日為警查獲其所屬應召集團止,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雖非親自媒介性交易,然其既受另案被告黃泓凱所僱用,在本案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獲利,自應認被告、另案被告黃泓凱及其等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應召集團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政府執法單位大力掃蕩色情,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與另案被告黃泓凱及其餘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從事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無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存知錯悔改之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頁】,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全案並非主導策劃角色,僅擔任司機工作搭載應召女子之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經查,被告因受僱在應召集團擔任馬伕工作,確有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其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其參與本案應召集團期間,僅獲得依其所供承獲利之犯罪所得,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8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84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黃泓凱(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管銷會計」、「賺錢養家」等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駕車搭載由黃泓凱所應徵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沈慧櫻等人,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依指示將所載送之小姐性交易所得款項,回報及交付(匯款)予黃泓凱,黃泓凱再與「管銷會計」、「賺錢養家」等人結算分配報酬,「管銷會計」、「賺錢養家」等人則在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待男客聯絡並談妥性交易事宜後,「管銷會計」、「賺錢養家」等人再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通知丙○○、黃泓凱等司機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旅館,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丙○○可獲得不詳報酬,黃泓凱與「管銷會計」、「賺錢養家」等人則可抽取10%至20%不等報酬,餘款歸應召女子所有。
嗣經警分別於111年2月15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六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處,查獲黃泓凱,並扣得用以聯繫性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暨在同區市○○○路000號悅萊精品旅館,查獲甫性交易結束之沈慧櫻及男客林綮緯等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載送黃泓凱所管理之女子,至指定之旅館工作,並依黃泓凱之指示,向各女子收取客人支付之費用,每次約5,000元至6,000元不等,再將扣除各女子應分得金額後之款項,匯回給黃泓凱之事實。
(惟辯稱:伊僅係幫黃泓凱載送酒店傳播小姐,並代收款項,伊不知道性交易之事云云。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泓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 證人黃泓凱與「管銷會計」、「賺錢養家」等人以前開分工模式,經營應召站,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易,暨被告負責載送該應召站小姐,並代收性交易款項之事實。
(證人黃泓凱於111年2月16日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負責載送該應召站小姐,並代收性交易款項乙節,嗣於同年8月24日偵訊中改稱:伊請被告載酒店小姐去坐檯,並無性交易云云。
證人黃泓凱嗣後翻異前詞,顯係附和被告前開答辯,尚難採信。
) 3 證人沈慧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沈慧櫻係證人黃泓凱所屬應召站之服務小姐,該應召站成員使用通訊軟體群組聯繫性交易事宜,由證人黃泓凱及其他司機載送證人沈慧櫻至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證人沈慧櫻則將渠向男客收取之性交易費用交給司機,再由司機按日結算款項予證人沈慧櫻,嗣證人沈慧櫻於111年2月15日晚間,與男客林綮緯性交易結束後,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4 證人林綮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綮緯於111年2月15日晚間,與應召站小姐即證人沈慧櫻性交易結束後,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5 被告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證人黃泓凱所申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 被告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多次以其所申用之左列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證人黃泓凱所申用之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黃泓凱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⑴被告(暱稱「振豪」)加入證人黃泓凱、「賺錢養家」、「姿姿蘿兒」等人之LINE「蘿兒…0前完成」群組,並在該群組內聯繫接送小姐至旅館性交易事宜之事實。
⑵被告以LINE與證人黃泓凱聯繫收取性交易費用及回款事宜之事實。
⑶證人黃泓凱以LINE與「管銷會計」聯繫結算性交易費用及回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黃泓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管銷會計」、「賺錢養家」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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