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保,195,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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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瑞賓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茲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認仍有禁止不法侵害行為、完成加害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45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4530號)、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27號),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經臺中監獄109年第7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嗣於111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且受刑人綜合評估結果為:「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

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

㈢量表Static-99:中低。

㈣量表MnSOST-R:低。」

等情,有前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確保受刑人不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違法行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又受刑人如有違反上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假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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