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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君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6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君福(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案件審理期間未到庭辯論,該案即逕行判決。
依提審法之相關條例,已違反辦案程序。
且該案判決採證不實,未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未調閱紀錄器、案發經過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意旨應係誤載為該條第6項,蓋再審事由乃規定於該條第1項第1至6款,且該條並無第6項)提出再審。
聲請人所撕紙張是聲請人以空白紙張書寫自願搜索文,並非公務之文書,也非第三人託付之文書,當聲請人不願警方搜索,有此念頭,並說出我不願給你們搜索了,該文書就屬聲請人所有,撕之並無不妥,何來妨害公務之說。
檢方亦說該案須開會決定,證明此案亦有爭論。
車子遭警方毀損又背負罪名,聲明人實屬不甘,警方濫權如此,該判決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依法提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5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由本案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
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將本件再審之聲請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處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所撕紙張係其以空白紙張書寫自願受搜索,並非公文書,當其向警方表示不願再受搜索時,該文書即屬其所有等語。
然查,聲請人係於員警提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後,將該同意書交由員警收執,而自願接受員警之搜索,嗣於搜索過程中,聲請人才突然從員警手中抽走該同意書,並將之撕成兩半,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9-83、91-92頁)在卷可憑。
聲請人於警詢中亦自承其係因搜索時間越拖越長,又被言語刺激,一時氣憤,才抽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要求警察停止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由上可見,聲請人並非以空白紙張書寫自願受搜索甚明,且其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交由員警收執時,該同意書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無論聲請人事後有無表示其不願繼續接受搜索,均無從改變此一事實。
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本案未待其到庭辯論即逕為判決,違反提審法相關規定,且該案判決採證不實,未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調閱紀錄器、案發經過說明,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則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乃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程序不合法而由本院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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