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判,2,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
告訴人即
聲 請 人 李振裕

代 理 人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李鄭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1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6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1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李鄭麗芬提出侵占告訴,嗣經: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4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鄭麗芬為告訴人李振裕之母親,李文達為被告之配偶、告訴人之父親。

緣附表所示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75號房屋)、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77號房屋)係李文達所有並出租予他人使用,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10萬元,被告明知該等房屋租金自李文達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去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卻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收受附表所示租金後,將告訴人應繼承之租金151萬8,750元【計算式:(12萬5,000元+10萬元)*27月*應繼分1/4】侵占入己。

嗣因告訴人與被告因另案民事遺產分割訴訟,被告於該案中主張上揭租金非李文達之遺產範圍,告訴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⑵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

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第323、324條之規定,於侵占罪章準用之,同法第338條亦有明文。

經查:①李文達於109年3月30日去世,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為直系血親一親等,有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李文達戶役政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此節均堪認定。

②被告於李文達過世後,曾針對175號、177號房屋之租金處理,以手寫方式撰擬「李文達遺產分配辦法」(下稱系爭分配辦法),並於109年10月28日張貼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公佈欄,且為告訴人知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前開系爭分配辦法中提及「房租收入全由本人收取運用」等語,並在下方署押「109年10月28日」之日期,堪認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即足知悉上開175號、177號房屋之租金將由被告收取、運用,又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19日提起刑事告訴,有蓋有本署收文戳之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則前開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之109年4月1日至111年1月18日期間,顯已罹於6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③綜上,本案應探究者係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至111年6月30日間所收取之175號、177號房屋,屬於告訴人應繼承部分即30萬6,250元【計算式:(10萬元+(12萬5,000元+10萬元)*5月)*應繼分1/4)】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嫌,合先敘明。

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⑷被告李鄭麗芬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175號、177號房屋之租金都暫時由我收取,方式係房客每月定期匯入我的郵局帳戶且未動用,我要等民事訴訟有結果後,再按照法院判決結果分配,沒有要侵占該等租金的意思等語。

經查:①175號、177號房屋每月總租金分別為12萬5,000元、10萬元,為被告、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且有告訴人、被告分別提出之175號、177號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此節應堪認定。

②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1年1月19日至111年6月30日間,於111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均有12萬5,000元轉入,又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均有10萬元轉入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函文暨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則被告前揭所辯175號、177號房屋每月租金係房客每月定期匯入郵局帳戶等情,應堪採信。

又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本件175號、177號房屋租客將每月租金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於金融帳戶之銀行,並由該銀行為事實上之持有支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內存款僅具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難認被告係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被告所為自與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③又被告與告訴人現有遺產分割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下稱民事案件),且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主張175號、177號房屋非李文達之遺產範圍,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之家事答辯(三)狀在卷可按,既被告於該民事案件身分亦為被告,自得針對李文達之遺產範圍有所辯駁,至於是否可採,當由該民事案件之法官依法權衡之,且民事案件尚未裁判,上開175號、177號房屋租金非不得由法院判決後再行分配,尚難僅依被告於該民事案件提出訴訟上之主張,即驟認被告有侵占該等租金之主觀犯意。

④至告訴人聲請傳喚175號、177號房屋之租客到庭說明,然此部分與被告侵占犯嫌之認定核無關聯,故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⑴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①被告李鄭麗芬係聲請人李振裕之母親,父親李文達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死亡,遺留臺中市○○街000號、177號等2棟遺產,該房屋有高額房屋租金收入(每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10萬元),聲請人依繼承法則取得應繼分1/4,詎被告自同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於收取租金後竟不分配予聲請人,是被告明顯涉犯刑法侵占罪嫌。

②被告縱使曾經在家人經常出入地點張貼「李文達遺產分配辦法」,然被告究竟有無著手侵占,聲請人不得而知,迨111年2月14日聲請閱卷後,始確知被告實際上有侵吞事實,是聲請人係於此時始行知悉此事實。

③金融機關帳戶內之存款,仍可為侵占標的物,是原處分認定屬消費借貸關係而混同,顯然有誤解。

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自始隱匿租約,待聲請人向承租人函詢後竟改稱由繼承人取得即非遺產,然租金之收取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且被告在民事訴訟中係主張177號房屋租金每月為3萬元,嗣原檢察官向中華郵政公司調取被告郵局帳戶明細後,得知實際租金為10萬元,被告顯然隱匿每月7萬元租金,焉有將來分配之意思,明顯有侵占意圖。

因此請求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卷宗,即可證明上揭事實。

綜上,聲請人不服,爰聲請再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⑵惟查:①關於111年1月18日之前租金收入部分:查被繼承人李文達與被告李鄭麗芬夫妻,共養育3兒子,聲請人李振裕係長子,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與聲請人間乃屬直系一親等血親關係,依據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結果,所申告之侵占罪係告訴乃論之罪。

但查,被告曾經針對系爭租金處理情事,親自書寫「李文達遺產分配辦法」一式(見他卷,第135頁),指明亡夫李文達生前曾多次交代,將來遺產房屋之租金歸其收取及運用,並於109年10月28日張貼在共同起居之臺中市○○街00號1樓家族公告欄上,而雙方係母子關係既然共居同一棟透天厝,且聲請人事前有參加遺產分配會議,此事顯然為聲請人於當時即知悉無訛,然聲請人延至111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故所指訴侵占111年1月18日之前租金收入此部分,顯然均已逾6月告訴期間,原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即屬正確。

②111年1月19日起租金收入部分: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所指訴犯行,並辯稱:伊係代收代管性質,並未動用,意在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據以分配等語。

查此段期間之租金收入為30萬6,250元。

而次子李振銘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被告為李振裕、李振全、李鄭麗芬等3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案審理中,李鄭麗芬在該民事事件中係主張系爭租金所由生之臺中市○○街000號、177號房屋,非屬李文達之遺產,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家事事件答辯狀㈢附卷可稽,上揭2筆房屋是否屬遺產,既然尚在訟爭中,明顯處於未確定狀態,但被告收取租金權利,是依據「李文達遺產分配辦法」而處理,核其情節顯非無據,依此,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因認被告侵占罪嫌不足。

⑶再議指稱各節:⒈查原偵查中證人李振全證稱:伊是3子,109年5月間母親有召集3個兒子、3個媳婦共同討論遺產分配,並且口述遺產分配辦法,該辦法有詳述175號、177號房屋租金都交由母親繼續收取運用,當時李振裕同他太太有來開會,會中他們都沒有意見,後來在同年10月間有將該分配辦法公布在家族設立之「樂群99群組」,迨於同年10月28日又張貼在93號1樓之公布欄,李振裕都沒有意見等語。

又證稱:李振裕太太及我太太簡淑香在民事訴訟開庭有作證,109年10月間有公布分配辦法,其內容就如同今日庭呈母親手寫稿,李振裕住在93號3樓,1樓也是他在使用,做為辦公室使用,公布欄是在1樓往2樓之公共空間,平常皆張貼家務事等語。

而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先父生前有同意將樂群街93號1樓前半部交由伊當事務所使用,後半部是大家的廚房餐廳,我們每週六都會在樂群街93號1樓飯廳召開家庭會議,有時候伊會參加,有時候沒有參加,伊看到母親所寫遺產分配表,沒有表示反對,也沒有表示贊成等語。

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聲請人則陳稱:當時伊確有參加該次遺產分配會議,3個兒子3個媳婦都在場等語。

而證人李振銘亦證稱:分配會議時大哥李振裕有在場,且有參與討論,事情很清楚,事後所寫的書面辦法與會議中口頭分配辦法相符等語。

另證人李振全證稱:會中有提到中興街2棵房子租金繼續由母親收取做為養老生活費,當時大哥李振裕說非常公平,後來因為大哥認為他應該分配多一些,因此產生糾紛等語。

據此,分配遺產時聲請人確有參與討論,且公告欄位在其事務所,是其對於該遺產分配表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情。

從而聲請人指稱其係於事後聲請閱卷時始知悉租金遭被告收取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查上揭遺產分配辦法,記載177號房屋坐落基地由長子即聲請人繼承取得,175號坐落基地由3子李振全繼承取得,另樂群街93號坐落基地由次子李振銘繼承取得,但3棟地上建物均由被告登記取得,且房租收入全由被告收取運用,待其百年後各該建物歸屬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即可房地合而為一等情,其各項記載甚為明確,並無隱晦不明情事。

而該分配辦法既然經過家庭會議達成,為共識決,且聲請人亦有參加會議,被告於事後甚且將該手寫稿公布在家族群組及1樓公告欄,是被告收取房屋系爭租金自有所本,要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縱然被告因年邁事後於本案、民事訴訟中陳述內容與上揭分配辦法不盡相同,但仍無礙於其基礎之本權行為,於此,聲請人指摘被告陳述互有出入云云,要難採酌。

故請求調取上揭民事訴訟卷宗以調查被告說詞乙節,即無必要。

其餘再議所指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臆測,或係個人法律見解,均難採酌。

⑷綜上所述,本案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李鄭麗芬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證未予調查或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六、本院另查: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侵占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得成立。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間有召集3個兒子、3個媳婦共同討論遺產分配,並且口述遺產分配辦法,其中175號、177號房屋租金都交由被告繼續收取運用;

另於同年10月間有將該分配辦法公布在家族設立之「樂群99群組」,迨於同年10月28日又張貼在93號1樓之公布欄等情,為聲請人偵查中不爭之事項。

則被告既明白書立遺產分配辦法,並將之公告周知,且聲請人當下並未明示反對之意見,故被告主觀認知上並無就租金之收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理甚明。

此部分誠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1號駁回再議之理由所稱:「該分配辦法既然經過家庭會議達成,為共識決,且聲請人亦有參加會議,被告於事後甚且將該手寫稿公布在家族群組及1樓公告欄,是被告收取房屋系爭租金自有所本,要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縱事後聲請人或其他遺產繼承人就遺產分配有所爭議,仍應尋求其他解決方案,方屬正辦。

原偵查檢察官並無偵查不備之違法等情,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詳述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理,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尚屬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