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判,62,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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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朱賢英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李光榮


侯成鴻


吳博隆


陳櫻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15、216、2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賢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光榮、侯成鴻、吳博隆、陳櫻桃(下稱被告4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079號、109年度偵字第6472號、110年度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涉嫌詐欺部分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於112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15、21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處分書駁回其等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5月3日送達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即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秋雲、陳弄玉(下稱證人陳秋雲、陳弄玉,其等2人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分別為被告陳櫻桃之三姐與四姐;

被告李光榮為證人陳秋雲之夫,被告侯成鴻為證人陳弄玉之夫,被告吳博隆為被告陳櫻桃之夫,而郭盈億(檢察官另行起訴)則為證人陳弄玉之外甥。

渠等與另案被告HO KIM LIEN(中文名:何金蓮,下稱證人何金蓮,其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續字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金訴字第172號案件審理中)、劉怡塘(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evin」於108年7月25日向聲請人誆稱:可以去一個「美高梅」之網路平臺註冊帳戶並匯款,該網路平臺就會上分到所註冊之帳戶内,其便可使用該積分去玩遊戲,之後亦可申請提領下分云云,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同年7月29日匯款至證人何金蓮帳戶內。

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29日、同8月1日向該網路平臺申請提領下分,被告李光榮即以自己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元、124,600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内,致使聲請人更加誤信該網路平臺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同年7月30日、31日、同年8月1日、2日匯款至證人陳秋雲與被告侯成鴻、吳博隆、陳櫻桃等人帳戶,認被告4人均涉有參與詐欺聲請人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2年2月17日為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⒈按交付帳戶資料而致幫助詐欺犯罪要件之構成,必須幫助人於為交付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命被害人匯款之用,如因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而提供,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幫助之人於交付帳戶資料之當時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則其提供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

⒉查被告4人辯稱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係交由證人陳弄玉使用乙節,已為證人陳弄玉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參以證人陳秋雲向被告陳櫻桃稱有越南同胞要寄錢回去,所以先匯到被告陳櫻桃及被告吳博隆之戶頭,被告陳櫻桃將此事轉告被告吳博隆後,被告吳博隆亦同意出借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此情固未據證人陳秋雲、被告陳櫻桃及吳博隆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惟被告陳櫻桃與證人陳秋雲係姊妹關係,被告陳櫻桃與其夫即被告吳博隆聽信證人陳秋雲一面之詞而分別出借其等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是屬人情之常,無法僅憑此而認定被告陳櫻桃、吳博隆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又被告侯成鴻為證人陳弄玉之夫,其稱於100年後其所有之和順郵局帳戶都交予證人陳弄玉使用,因當時證人陳弄玉剛從越南過來,在臺灣還沒申辦帳戶但生活上需要用到錢,其就將和順郵局的帳戶交給證人陳弄玉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客觀上被告侯成鴻對該和順郵局之帳戶並無實際支配使用之情形,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詐欺集團將被告陳櫻桃、吳博隆、侯成鴻交付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之用,即率爾推論被告陳櫻桃、吳博隆、侯成鴻等人對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陳櫻桃、吳博隆及侯成鴻之認定,尚難以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至被告李光榮與證人陳秋雲為夫妻關係,被告李光榮依照證人陳秋雲之指示匯款與聲請人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或幫助詐欺係由被害人匯款至他人之帳戶型態迥異,自不得僅此即遽認被告李光榮於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指稱: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况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暸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况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匯。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圑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彼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知悉甚明。

詎料,原檢察官竟徒憑被告4人辯詞,於被告4人已經承認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際,遽認被告4人不具有犯罪故意,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然有所違誤。

㈣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⒈被告李光榮為經提起公訴之證人陳秋雲配偶,被告侯成鴻為經提起公訴之證人陳弄玉配偶,被告吳博隆、陳櫻桃為夫妻,而被告陳櫻桃又為證人陳秋雲、陳弄玉姊妹之胞妹,其等間具有親密之信賴關係。

⒉聲請人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李光榮由自己帳戶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佯為聲請人在「美高梅」投資交易平台贏得獎金,以此取信聲請人,使聲請人繼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李光榮配偶即證人陳秋雲與被告侯成鴻、吳博隆、陳櫻桃等人帳戶,認被告李光榮涉有詐欺聲請人罪嫌。

惟證人陳秋雲依社群網站Facebook某不詳越南地區男子指示而令不知情配偶即被告李光榮匯款,被告李光榮依照配偶即證人陳秋雲指示而匯款予聲請人且不知匯款原因等情,業據證人陳秋雲於原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

據此,被告李光榮基於夫妻間之親密信賴關係,依照配偶即證人陳秋雲指示偶匯聲請人錢款,而未追問證人陳秋雲匯款實際原因,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從而,當難專憑聲請人因遭詐騙而轉匯錢款至證人陳秋雲帳戶,及被告李光榮匯款至聲請人帳戶等客觀事態,遽為不利被告李光榮參與詐騙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認定。

⒊被告侯成鴻係因配偶即證人陳弄玉需要,而將自己帳戶交給證人陳弄玉;

被告吳博隆係因配偶即被告陳櫻桃需要,而將自己帳戶交給被告陳櫻桃;

被告陳櫻桃係因胞姐即證人陳秋雲需要,而將自己與配偶即被告吳博隆帳戶交給證人陳弄玉轉交證人陳秋雲;

證人陳弄玉係因胞姐即證人陳秋雲需要,而將自己與配偶即被告侯成鴻暨胞妹夫妻即被告吳博隆、陳櫻桃等人帳戶交給證人陳秋雲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秋雲、陳弄玉於原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無訛。

據此,被告侯成鴻、吳博隆、陳櫻桃基於夫妻及姊妹間之親密信賴關係,將自己帳戶交給證人陳秋雲、陳弄玉使用,而未深究證人陳秋雲、陳弄玉借用帳戶真實目的,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無悖。

從而,亦難專憑聲請人因遭詐騙而轉匯錢款至被告侯成鴻、吳博隆、陳櫻桃帳戶之客觀事態,遽為不利被告侯成鴻、吳博隆、陳櫻桃參與詐騙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認定。

⒋據上,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經提起公訴之證人陳秋雲、陳弄玉、郭盈億有何犯意上聯絡及行為上分擔,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聲請再議意旨不能影響原檢察官偵查結果。

從而,本件再議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本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4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原則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

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證人陳秋雲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臉書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子(下稱A男),A男請伊幫忙其來台工作之友人匯款至越南,伊應允後,有借用被告陳櫻桃、吳博隆、侯成鴻的帳戶,再將上開帳戶及自己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A男,進而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兌換成越南盾。

而A男另委請伊幫忙匯款給在臺灣讀書的友人,伊遂請伊配偶即被告李光榮前往匯款至A男提供之指定帳戶等語(見偵續215卷第61至63頁)。

而證人陳弄玉於偵查中證稱:伊胞姐即證人陳秋雲有向伊借用帳戶,且請託伊找人幫忙匯款回越南,伊遂提供伊自己及被告侯成鴻的郵局帳戶予證人陳秋雲使用,主要是因為每個帳戶每日提款限額之考量,才會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證人陳秋雲;

當時伊有向被告侯成鴻說明帳戶是要借給證人陳秋雲使用,被告侯成鴻沒有過問借用原因等語(見偵續215卷第65頁)。

依上,證人陳秋雲已就何以會借用被告陳櫻桃、吳博隆、侯成鴻帳戶,及委請被告李光榮匯款予他人之源由,而證人陳弄玉亦已就何以會提供伊與被告侯成鴻帳戶予證人陳秋雲之原因等均詳加說明,互核亦大致相符,尚無顯然矛盾之處,堪認其等所述,均值採信。

㈣又被告陳櫻桃與證人陳秋雲、陳弄玉為親姊妹,被告陳櫻桃與被告吳博隆、被告侯成鴻與證人陳弄玉、被告李光榮與證人陳秋雲則分別為夫妻等情,業據被告陳櫻桃、證人陳秋雲、陳弄玉均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續215卷第61頁),考量被告4人與證人陳秋雲、陳弄玉互為親戚,其等並非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且被告陳櫻桃、證人陳秋雲、陳弄玉均係遠嫁來臺灣之越南人民,在離鄉背井之情境下,彼此間之情感將更緊密相依,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係將帳戶交與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犯罪集團得以利用之情形,自不能等同視之,再親人間基於情誼及信任而借用帳戶之情形,並非少見,尚不能排除被告陳櫻桃、吳博隆、侯成鴻因出於親人間之信任,而同意出借上開帳戶資料以方便證人陳秋雲使用之可能性;

又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櫻桃、吳博隆、侯成鴻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一節獲有報酬,此亦與親人間基於情誼、信任而無償借用帳戶之情形相合,從而,被告陳櫻桃、吳博隆、侯成鴻主觀上能否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會輾轉流入不詳詐欺者掌控之中,進而使該不詳詐欺者據以供為犯罪之用,猶仍容認其人使用之意,非無合理可疑之處。

要難僅因被告陳櫻桃、吳博隆、侯成鴻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借予證人陳秋雲使用乙節,逕謂其等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另被告李光榮雖有匯款至聲請人之帳戶內,然被告李光榮辯稱:因為證人陳秋雲不會匯款到越南,所以要求伊去匯款,但伊不清楚匯款原因,至於匯款金額及帳戶,則均係依照證人陳秋雲指示所為等語(見偵續215卷第67至68頁);

核與證人陳秋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A男請伊幫忙匯款予來臺讀書之越南友人,伊允諾後即請被告李光榮去匯款等語相合(見偵續215卷第63頁)。

審之被告李光榮與證人陳秋雲為同住之夫妻,關係甚密,而夫妻間受他方委託而代為協助匯款、提款等金融事務,亦至為常見,則被告李光榮在未詳加過問匯款原因之情況下,即依證人陳秋雲之請託而前往匯款,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自難僅以被告李光榮有匯款至聲請人之帳戶乙節,率認其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㈥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客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不法行為,而就本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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