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判,70,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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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簡詠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96號、第382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上開程序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詠翰認被告楊玉如、黎煥賢、黎光哲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296號、第38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簡詠翰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

聲請人簡詠翰雖於11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僅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有該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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