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業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 二、聲請意旨略以:
-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分別為:
- (二)被告4人設置鐵架圍籬等物,阻擋本案車庫,包含自111年
- (三)檢察官既認聲請人在本案房屋西側施作車庫大門之範圍是
- (四)Villa-M社區(下稱本案社區)20棟各自獨立使用之四層
- (五)聲請人係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土地段
- (六)檢察官以被告4人於阻擋聲請人車庫之三段期間,曾經有
-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 五、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喨誼、葉呈嘉係本案社區管
-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 (一)津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津科公司)推出本案社區建案,
- (二)因本案房屋有上述變更設計之情事,主管機關認為有未經
- (三)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委請建築師依「臺中市一定規模
- (四)惟被告等人施作上開固定之地上物,亦經主管機關認定違
- 七、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 (一)被告等人所為放置盆栽、裝設鐵架(後加設輪子)、放置盆
- (二)聲請人再議意旨稱其在本案房屋之西側一樓牆壁,為聲請
- (三)聲請人再議意旨稱員警及都發局人員前均至現場制止或強
- (四)聲請人再議意旨雖謂其提及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
- (五)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
- 八、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謂「以強暴、脅迫使
- (二)本案發生時,聲請人均不在現場,被告4人所為自無從成
- (三)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4人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正當權利
- (四)聲請意旨雖謂其設置本案車庫,業經都發局審查核准在案
- (五)聲請意旨所稱都發局人員、員警均有至現場制止或強制拆
- 九、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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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于 明 住○○市○○區○○○○街000號
即告 訴 人
代 理 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黃喨誼
段鳳琳
葉呈嘉
祝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0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705號、第50268號、第503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業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3日失效。
本件聲請人于明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表示欲聲請交付審判等語,惟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分別為:1.第一案:被告黃亮誼、祝志良於112年5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共同放置盆栽3盆擋住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車庫(下稱本案車庫)門口,被告黃亮誼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將盆栽移開後,又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與二名男子共同將盆栽擋住本案車庫門口,顯然使聲請人不能行使駕車進出車庫之權利。
2.第二案:被告段鳳琳於112年6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雇工在本案車庫門口裝設鐵架,同日下午1時56分許、1時38分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人員、管區員分別到場勸阻無效,被告葉呈嘉亦到場指導工人施工,被告黃亮誼於112年6月6日上午9時22分許,亦到場雇工將上開鐵架加設輪子,嗣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委陳彥文之父親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將鐵架移開,惟被告葉呈嘉又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放置盆栽3盆擋住本案車庫門口,顯然使聲請人不能行使駕車進出車庫之權利。
3.第三案:社區保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將盆栽移開後,聲請人於同年7月2日將車子停放於本案車庫內,惟被告段鳳琳、黃喨誼、葉呈嘉於同年月8日上午,又搬來盆栽擋住本案車庫門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雇人將盆栽移開後,開車離去,同日晚間返回本案車庫時,發現盆栽又擋住本案車庫門口並加上鐵鍊,直到同年月25日才移開,顯然使聲請人不能行使駕車進出車庫之權利。
(二)被告4人設置鐵架圍籬等物,阻擋本案車庫,包含自111年7月23日至112年5月26日之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阻擋期間,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5日為止,長達1年之久,故意阻擋聲請人進出車庫之意圖極為明顯,否則被告發現聲請人將樹木盆栽移到旁而暫時能夠進出車庫後,又何需刻意將車庫前之樹木盆栽加上鐵鍊,用以限制樹木門栽移動?又被告4人將近1年以來長期阻擋本案車庫門口之行為,前案之障礙物經都發局於112年5月26日上午強制拆除,復經歷都發局人員與管區員警到場勸阻、說明之後,顯然已經知悉行為已經違法,但卻仍執意繼續阻擋,如此難道還可以說被告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知?
(三)檢察官既認聲請人在本案房屋西側施作車庫大門之範圍是否及於共有土地尚有疑義,僅需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本案車庫所在之土地地號即可查明,然檢察官卻捨此不為,認定被告4人(包含其他社區住戶)依其等法律確信,認為有權設置綠美化之盆栽、綠籬等物,尚難認定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惡意之結論,顯屬錯誤。
(四)Villa-M社區(下稱本案社區)20棟各自獨立使用之四層樓透天建築物,並非同一棟建築物內之區分所有,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區分所有」、「共用部分」之適用。
是本案房屋西側一樓牆壁,係聲請人單獨所有透天房屋之牆壁,並無檢察官所稱是否為共同牆壁之疑問。
被告4人故意將本案房屋之西側一樓牆壁,解讀為屬於社區20戶所共有,原檢察官竟認同,而認定被告基於其法律確認,所作所為並無惡意,聲請人實在難以接受。
(五)聲請人係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土地段名均同,故省略之)之共有人,有權通行262之49地號土地,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將鄰接社區私設道路之西側立面牆拆除,設置本案車庫,出入口連接社區私設道路,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案,經審查核准在案,足證聲請人係合法設置本案車庫,被告4人設置架圍籬等障礙物,阻礙聲請人由本案車庫通行262之49號土地,即已構成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惟檢察官率爾認定因為存有被告等住戶有無義務容忍聲請人自西側出入並通行共有土地之疑問,尚難認定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惡意之結論,顯屬錯誤。
(六)檢察官以被告4人於阻擋聲請人車庫之三段期間,曾經有短暫將阻礙物撤離、改變阻擋方式之情形,據以認定被告等之行為是否足以造成聲請人當下或即時得感受其物理或心理壓制效果之有形力行使,或對聲請人為不必使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但卻足以強制其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攻擊的威脅行為或使生恐怖心,即被告等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可認為係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行為,應有疑義云云,顯係以偏概全。
檢察官認只要利用房屋所有人不在之時間,設置鐵架圍籬阻擋他人所有房屋之車庫,即被認定並無妨害屋主自由使用車庫之權利行使,實為謬誤。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4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705號、第50268號、第503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0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喨誼、葉呈嘉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被告段鳳琳、聲請人係同社區住戶,被告祝志良則係社區保全人員,緣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拆除本案房屋西側立面牆,設置車庫鐵捲門,將車庫大門連接社區私設道路,再對外連接至中台路,欲自該處進出社區。
惟被告不滿告訴人擅自由本案房屋西側出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26日、同年5月28日,由被告黃喨誼令被告祝志良等保全人員放置盆栽在上述車庫大門前,復於112年6月3日起,僱工在車庫大門外裝設鐵架,被告葉呈嘉、段鳳琳亦有到場監工,其後被告等人一度將鐵架移出,加設輪子擺回原位,再於112年7月8日起放置盆栽或以鐵鍊鍊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
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津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津科公司)推出本案社區建案,於000年0月間銷售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予聲請人,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可知本案房屋南側臨中台路,設有大門,西側臨社區道路及管理室。
聲請人前指稱津科公司廣告及設計圖上原有停車空間憑空消失,對津科公司負責人沈文梂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案房屋原由案外人張賢財購買,1樓設計停車空間,惟張賢財變更設計,電動門內施作矮牆76公分,上設鋁窗,即將1樓停車空間變更為室內空間。
其後聲請人承接購買本案房屋,津科公司曾知會聲請人需概括承受前手之客變,遂認為沈文梂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以108年度偵字第34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購入本案房屋後,因1樓停車空間已變更設計,無法自南側出入車輛。
(二)因本案房屋有上述變更設計之情事,主管機關認為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及停車空間防火區劃等違規情事,限期聲請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將依建築法有關規定查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29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186343號函附卷可參。
其後聲請人未依原設計回復原狀,於000年0月間僱工將西側外牆改為車庫大門,因變更外牆(車庫大門位置)應委託開業建築師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而經主管機關以111年7月18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156968號函裁罰在案,此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9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127049號函內敘述甚詳。
聲請人復因施作期間損壞社區地面磚、探照燈及植栽之羅漢松樹,所涉毀損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委請建築師依「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規則辦法」等規定,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登錄內容為非屬承重牆之外牆變更(地上一層西向立面及南向立面)及地上一層停車空間入口變更,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21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196329號函在卷足佐。
期間被告段鳳琳等時任管理委員、住戶不滿聲請人任意施作,於111年7月起放置盆栽或裝置鐵架在西側車庫大門,聲請人因而對被告段鳳琳等人提出強制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於施作當時不在現場(聲請人平時亦未固定居住在社區),不生強暴、脅迫問題,且放置盆栽、鐵架乙事業經社區其他住戶授權,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
(四)惟被告等人施作上開固定之地上物,亦經主管機關認定違規而限期改善,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4日中市都違字第1110219298號通知單可參。
其後鐵架等地上物一度移除,惟被告等人於000年0月下旬起,陸續再放置盆栽、裝設鐵架,或在鐵架上加裝輪子,聲請人方再提出本案強制告訴。
觀諸雙方歷來紛爭始末,核心爭議實在於聲請人欲自本案房屋西側出入車輛,並拆除西側外牆,被告等人則不滿聲請人擅自變更外牆,亦不希望聲請人自西側出入,雙方立場不同。
依卷內地籍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聲請人如欲自西側出入車輛,須經過262之49、262之50地號土地,該土地係聲請人與社區住戶共有。
惟聲請人在西側施作範圍是否及於共有土地,有無損及共同牆面,以及被告等住戶有無義務容忍聲請人自西側出入並通行共有土地等節,法律上容有爭議,被告等人(包括其他社區住戶)依其等法律確信,認為有權設置綠美化之盆栽、綠籬等物,尚難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惡意。
現被告等人已移置地上物,倘爾後雙方仍有相同爭議,當循民事爭訟程序處理,方屬正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七、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一)被告等人所為放置盆栽、裝設鐵架(後加設輪子)、放置盆栽或以鐵鍊鍊住等相關設置行為,期間並有移走,聲請人也曾自行移動,聲請人亦得自由進出本案房屋,即被告等實際上並未對聲請人之身體或物品所為,是否足以造成聲請人當下或即時得感受其物理或心理壓制效果之有形力行使,或對聲請人為不必使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但卻足以強制其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攻擊的威脅行為或使生恐怖心,即被告等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可認為係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行為,應有疑義。
(二)聲請人再議意旨稱其在本案房屋之西側一樓牆壁,為聲請人個人所有,並非與社區住戶所共有,何來有無損及共同牆面爭議,且聲請人為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土地之全部有使用之權,聲請人自得通行使用等語,然被告黃喨誼於警詢時陳稱:聲請人私下將牆壁開洞改成車道門口,有經鑑界,部分為共有土地等語,被告4人並均陳稱:聲請人變更車道之門口,有違建商之前規劃,已影響社區進出車輛原本之交通動線,是經社區住戶決議在西側牆壁處架設綠圍籬,並於鐵架上放置盆栽等語,即聲請人與被告4人雙方,確實對聲請人變更本案房屋之施作,是否損及共同牆面而佔用共有土地,及對聲請人設置車道自西側出入並通行共有土地有所爭執,是以,被告4人於此爭議情形下,主觀確信聲請人不得另設置車道通行,復在社區住戶決議後,為上開行為,應認被告等主觀上無不法犯意。
(三)聲請人再議意旨稱員警及都發局人員前均至現場制止或強制拆除,被告等因同類行為前經不起訴處分,被告等應明知不得為上開行為等語,然都發局人員係就被告等所為之相關設置設施是否有違建築、公共安全及消防法規而為相關之行政裁罰或執行,員警到場係聲請人報警後至現場瞭解狀況,均無涉及被告等人為上開設置行為是否具法律上權利之認定,且前案對被告4人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中亦同認被告等主觀上無強制之犯意。
即被告4人仍堅認其等行為業經住戶決議通過,其等僅是執行決議內容,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仍無法推論被告等有何不法犯意。
(四)聲請人再議意旨雖謂其提及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解釋,應為聲請人之單方認知或說法,是否正確尚有疑義,況聲請人與社區住戶間相關爭議,尚無其他司法或權責機關為認定,此部分實無法逕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是本案聲請人與社區住戶之相關爭議,本應透過民事程序解決紛爭,要與刑責之認定無涉。
(五)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至再議意旨所指社區大型垃圾儲存桶,擺放在聲請人車庫旁邊,垃圾經常滿溢出等情,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之自由,即使被害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發生時,聲請人均不在現場,被告4人所為自無從成立強制罪:1.聲請意旨所指第一案部分: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自承「被告黃喨誼等人設置鐵架圍籬,阻擋聲請人車庫時,聲請人不在現場」(見本院卷第21、34至35頁),被告祝志良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從112年5月開始上班後,並沒有看到有車輛和人員從我放盆栽的地方進出等語(見偵50268號卷第30頁),足見本件第一案被告黃喨誼、祝志良放置盆栽當時,聲請人應不在現場,復無證據可認聲請人當下或及時得感受上開被告有直接、間接對其施以強暴之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自難對上開被告以強制罪嫌相繩。
2.聲請意旨所指第二案部分:查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發現我家車庫門口遭社區管委會裝設鐵架,經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段鳳琳於112年6月3日11時16分在現場指揮工人施工,被告葉程嘉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在現場指揮工人施工,被告黃喨宜在現場指揮工人施工等語(見偵46705號卷第49至51頁),顯見上開被告裝設鐵架當時,聲請人並不在現場,係事隔多日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自無從認為聲請人當下或及時得感受上開被告有直接、間接對其施以強暴之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自難對上開被告以強制罪嫌相繩。
3.聲請意旨所指第三案部分:查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從手機上看到家中監視器畫面,社區主委黃喨宜找人搬花盆擋住我家車庫,不讓我的車出來,112年7月13日10時7分許,我要從住家出來時,該三個植栽仍然沒有移除,導致我仍無法出入,而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我因有要事出門,所以將盆栽移到社區旁牆壁放置,當時為避免爭議,我有報警請警方到場察看,出門後,在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看到監視器畫面中,社區主委黃喨誼及監委葉呈嘉又將植栽搬回我的車庫門口,並用鐵鍊將鐵柱連同花盆綁住上鎖,故意不讓我搬移及進出車庫等語(見偵50328號卷第33至34頁),顯見上開被告放置盆栽、加上鐵鍊當時,聲請人並不在現場,係使用手機查看家中監視器始知悉上情,自無從認為聲請人當下或及時得感受上開被告有直接、間接對其施以強暴之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而以強制罪嫌相繩。
(三)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4人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正當權利之強制主觀犯意:1.查聲請人於105年3月1日向津科公司購買本案房屋,即坐落262之49、262之50、262之51、262之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107年2月交屋,聲請人嗣以本案房屋廣告、設計圖上原有停車空間憑空消失,電動門內有1道牆及窗戶,被改為室內空間,告訴建設公司未按圖施工涉嫌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調查後發現本案房屋前為訴外人張賢財購買,張賢財曾要求辦理格局變更,包含在1樓電動門內做矮牆76公分,上設鋁窗,即將1樓停車空間變更為室內空間,又建設公司曾告知聲請人需概括承受張賢財之客變,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25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46705號卷第197至199頁)。
2.嗣聲請人為將張賢財所為之變更回復原狀,於111年6月10日僱請工人將本案房屋西側牆面外、本案社區住戶共有之262之49地號上之羅漢松樹等物清除,打通本案房屋西側外牆,於000年0月間完成設置本案車庫,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見偵46705號卷第202至203頁)。
然本案社區於111年6月13日召開111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恢復原狀,有會議紀錄可參(見偵50268號卷第99至101頁)。
而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固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於111年9月21日經臺中市都發局准予備查、給證,登錄內容為:「㈠構造設備變更:1.非屬承重牆之外牆變更(地上一層西向立面及南向立面)。
2.地上一層停車空間入口變更。
㈡其餘不變。」
有臺中市都發局111年9月21日函在卷可參(見偵50268號卷第71至73頁)。
惟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再於112年6月20日公告:「社區法定空地之綠化用地,定義:社區大門警衛室門前方空地兩側由建設公司所種植之羅漢松用地。
管理公約:本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各住戶有使用之權,但不妨礙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如有損壞滅失之情事即應負責修繕恢復原狀,如無法恢復者,應負賠償之責。
禁止:經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不同意Al住戶車輛經由私設之車庫側門進出,以維公共安全。」
(見偵46705號卷第347頁),於同年7月8日公告:「親愛的住戶您好:本管委會訂於民國112年7月8日將回復本社區綠美化用地原有之景觀藝術造景盆栽,請社區住戶勿隨意將本管委會置於公共區域之景觀藝術造景盆栽隨意移動搬離。
再次聲明:本管委會不同意將法定空地即綠美化用地作為通行之道路,請A1住戶勿將此地作為車道或道路用地,以維公共安全。
如造成不便,尚請見諒,感謝配合。」
(見偵50268號卷第59頁),於同年7月13日公告:「親愛的住戶晚上好!近日因多位住戶提議,社區綠美化盆栽置放後方,因地面被破壞成斜坡,高低落差太大,花盆恐有滑動的疑慮!經管委會討論之後,先用活動式鐵鏈幫助盆栽固定,避免滑動,待泥作師傅有空檔的時候,再將路面恢復原狀,以避免危險!」(見偵50328號卷第55頁)。
3.綜觀聲請人與本案社區住戶之歷來紛爭,核心均在於聲請人欲自本案房屋西側出入,通行262之49地號土地,而拆除西側外牆設置車輛出入口,惟本案社區住戶則不滿聲請人未依循建商最初設置之南側出入口進出,認其擅自變更西側外牆,亦不希望聲請人自西側出入。
而觀諸卷附照片,本案社區大門處有1刻鑄Villa-M標誌之短牆面(見偵46705號卷第89頁),本案房屋西側若設置車輛出入口,則本案社區其他住戶,於聲請人將車輛駛出時,均可能因該牆面遮擋,產生視線死角影響進出,此或係建商最初將本案房屋進出口設置在南側原因之一。
又聲請人於購買本案房屋時,已知悉需概括承受張賢財所為之變更,聲請人是否確不能以施工方式回復原狀自南側進出,而只能自本案房屋西側出入,仍非無疑。
再依據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內容,及聲請人於111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購買房屋時,建商將車庫位置的外牆封死,導致我沒有車庫,而都發局發文給我說我的車庫沒有車庫,違反建築法規定,要求我恢復原狀,我才請人施工,但因為社區的植栽與探照燈在我車庫門前,我才把羅漢松移植在盆栽,並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等語(見偵46705號卷第201至203頁),足見本案社區住戶認為,聲請人所欲通行之262之49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之綠化用地,應放置美化用地之景觀藝術造景盆栽,惟聲請人認為置放鐵架、盆栽等障礙物擋住聲請人車庫,屬違法之事,雙方對此爭執甚鉅。
換言之,本案社區住戶有無義務容忍聲請人自本案房屋西側出入,聲請人是否有在該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之權利,於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釐清之前,實有疑義,則被告4人經本案社區住戶決議並同意設置鐵架、盆栽綠美化用地後,主觀上是否明知聲請人有權在本案房屋西側牆面設置車輛出入口,由該處進出,卻故意妨害聲請人使用,不無疑義,自難遽認被告4人確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強制主觀犯意。
(四)聲請意旨雖謂其設置本案車庫,業經都發局審查核准在案,足證聲請人係合法設置本案車庫,被告4人設置架圍籬等障礙物,阻礙聲請人由本案車庫通行262之49地號土地之權利云云,然都發局核准聲請人設置本案車庫時,有無一併詳細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本案社區關於262之49地號土地如何使用之規約、決議,或僅考量建築法規層面問題,非無疑問,要難憑此遽認被告對於本案社區住戶,確可行使逕由本案車庫往西通行至262之49地號土地之權利,進而被告4人於案發時,確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正當權利,而成立強制罪。
(五)聲請意旨所稱都發局人員、員警均有至現場制止或強制拆除,被告因同類行為前經不起訴處分,應明知不得為上開行為,及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解釋等節,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均已經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中闡述甚詳,本院予以肯認,爰不再贅述。
九、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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