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10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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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璨論



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白佳璟


李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43號、112年度偵字第453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璨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博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白佳璟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543號、112年度偵字第453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0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

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12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04號卷3-8、203-209、219頁、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0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侵占部分:⒈聲請人自始即主張「藝術品買賣投資協議書」及「藝術品買賣協議書」之「內容」及「日期」均為不實:被告白佳璟係於知悉聲請人與第三人鄧巧星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方於000年00月間脅迫聲請人簽署上開協議書,且聲請人固與被告白佳璟有債權債務糾紛,然2人間並未曾有如前開協議書所載,約定9件藝術品(包含「回家」、「延續」、「父子」、「天之驕子」、「智者的思維」、「出神」、「地盤二」、「牧場的主人」、「21世紀」,下稱本案9件藝術品)均為被告白佳璟買受,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於藉此侵占鄧巧星之藝術品。

甚且,聲請人向被告李博文買受本案9件藝術品之時間是103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均早於上開協議書所載「甲、乙雙方於000年00月間協議,甲方(即被告白佳璟)出資委由乙方(即聲請人)代為購入…」,時間上顯然不符,足證協議書之內容不實。

原處分逕行草率認定被告白佳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顯有違論理法則。

⒉被告李博文於109年7月31日已知本案9件藝術品所有權已歸鄧巧星所有,仍於000年00月間,任由被告白佳璟將其中5件藝術品(即「父子」、「天之驕子」、「智者的思維」、「出神」、「地盤二」,下稱本案5件藝術品)搬離紅野畫廊,且檢察官亦未調查被告李博文逕將本案5件藝術品交予被告白佳璟之動機,率認被告李博文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顯屬跳躍式推論。

⒊聲請人出借本案5件藝術品予被告李博文展覽,又聲請人已於109年7月31日將該5件藝術品所有權移轉予鄧巧星,且經鄧巧星通知被告李博文,則被告李博文自斯時起,就該5件作品之返還、出借或出售,均應與鄧巧星聯絡,然被告李博文卻依聲請人與被告白佳璟簽署之虛偽協議書、切結書,而將該5件藝術品交予被告白佳璟,未再與鄧巧星進行確認,僅於事後通知鄧巧星,並主張若有出售該5件藝術品,會給付鄧巧星價金,足證被告李博文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5件藝術品與被告白佳璟共同侵占入己。

⒋被告李博文於聲請人與鄧巧星109年7月31日離婚前,已明知「天之驕子」作品為鄧巧星所有,仍於同年00月間無故令被告白佳璟逕行搬離該作品,顯已涉侵占罪嫌。

㈡恐嚇部分:聲請人因積欠被告白佳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一再遭被告白佳璟追討,被告白佳璟傳送「你不好好正面解決這件事。

不只是你下半輩子活在不好的陰影下。

將來對兩個小孩會有什麼影響。

都不是你掌控的變數…」等語,足證被告白佳璟以加害聲請人及聲請人子女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聲請人始於000年00月間配合簽署虛偽之協議書及切結書。

尤有甚者,被告白佳璟於110年5月18日傳送「我當然知道你的問題,不然我早追殺你了!」,暗示聲請人若不按月給付3萬元,即要「追殺」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原不起訴處分明知上情,仍認被告白佳璟並無恐嚇聲請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不足採。

㈢詐欺部分:⒈被告李博文惡意隱匿聲請人關於買受狗札記藝術品後,後續出售管道僅得透過回售予被告李博文所開立之紅野畫廊之事實(即被告李博文經營之紅野畫廊獨家經紀黃柏仁作品),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花費逾3千萬元買受藝術品,事後卻須經由被告李博文始得出售,致鄧巧星遲遲無法脫手狗札記藝術品變現,顯與被告李博文告知之投資前景不一,被告李博文顯有詐欺意圖。

⒉被告李博文一再以飢餓行銷之詐騙手法,不斷向聲請人謊稱藝術品前景看好、無泡沫化可能,且黃柏仁之藝術品近乎絕版等假象,復以有藏家願意割愛之手法訛騙聲請人買受藝術品,顯有詐欺行為,懇請法院酌情審理。

⒊被告李博文訛騙聲請人其所出售之黃柏仁之狗札記藝術品曾與知名之拍賣公司及世界三大藝術雜誌有所合作,製造狗札記藝術品虛假的藝術品市場前景,惟聲請人事後發現佳士得拍賣行及蘇富比公司從未展售藝術家黃柏仁任何作品,且知名國際藝術雜誌亦從未刊登藝術家黃柏仁之作品及資訊,可證被告李博文以營造藝術家黃柏仁具有國際市場熱度之詐術,詐騙聲請人購買鉅額藝術品。

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未有何認定說明及調查,顯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543號、112年度偵字第45300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白佳璟、李博文遭聲請人指訴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以:⒈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李博文向聲請人推廣藝術家黃柏仁作品是有未來價值,聲請人自身衡量後而投資,雖事後購買之作品未能如期出售,且藝術品自身價格並無客觀衡量標準,即便斯時價格尚未高漲,亦無法認定日後無翻漲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李博文之上開推銷為施用任何詐術之犯行。

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白佳璟傳送予聲請人之用詞,並無任何具體明確而具體表示欲加害聲請人何種法益之意思表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偽造文書部分:本案之切結書、藝術品買賣協議書均被告白佳璟、廖璨論親自簽立,業據被告白佳璟、廖璨論供承在卷,縱簽訂日期不實,被告白佳璟、廖璨論均不會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⒋侵占部分:聲請人與被告白佳璟就「父子、天之驕子、智者的思維、出神、地盤二、牧場的主人、21世紀」之作品所有權歸屬各執乙詞,惟觀之切結書、藝術品買賣協議書所載,聲請人僅爭執簽定日期,足證被告白佳璟、聲請人均對上開文字內容沒有意見,而上開文件均載明「父子、天之驕子、智者的思維、出神、地盤二、牧場的主人、21世紀」等作品是被告白佳璟向聲請人所購買,此有上開2份文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白佳璟主觀上認為自己是所有權人而持有上開作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李博文看到切結書及藝術品買賣協議書記載被告白佳璟為作品所有人,且被告白佳璟對作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理由同上),縱然被告李博文將作品交予被告白佳璟,亦難認與被告李博文間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⒈被告李博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李博文向聲請人推廣藝術家黃柏仁作品是有未來價值,聲請人衡量利害關係後而自願投資,雖事後購買之作品未能如期出售,要難遽認被告李博文初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且藝術品自身價格並無客觀衡量標準,即便斯時價格尚未高漲,亦無法認定日後無翻漲之可能性,據此尚難認被告李博文之推銷行為屬施用詐術之犯行。

⒉被告白佳璟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觀諸被告白佳璟於109年11月8日對聲請人傳輸之訊息內容:「你不好好正面解決這件事,不只是你下半輩子活在不好的陰影下。

將來對兩個小孩會有什麼影響。

都不是你能掌控的變數」等語;

又於110年1月3日向聲請人傳輸內容:「不管她回不回應,我既然跟博文兄承諾我會盡力處理。

我就必須做」等言詞,並無任何具體明確且表示欲加害聲請人或其家屬任何法益之意思表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被告白佳璟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卷附之切結書、藝術品買賣協議書均係由被告白佳璟、聲請人親自簽立,業據被告白佳璟及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供承在卷,縱令簽訂日期不實,被告白佳璟及聲請人均不會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⒋被告李博文及白佳璟所涉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人與被告白佳璟就「父子、天之驕子、智者的思維、出神、地盤二、牧場的主人、21世紀」之作品所有權歸屬各執乙詞。

惟查:就切結書、藝術品買賣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聲請人僅爭執簽定日期,足證被告白佳璟、聲請人均對上開文字內容沒有意見,而上開文件均載有:「父子、天之驕子、智者的思維、出神、地盤二、牧場的主人、21世紀」等作品是被告白佳璟向聲請人所購買等語,有上開2份文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白佳璟主觀上認為自己是所有權人,而持有上開作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而被告李博文看到上開切結書及藝術品買賣協議書上被告白佳璟為作品所有人,縱然被告李博文將作品交於被告白佳璟之行為,亦難認與被告白佳璟間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雖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自白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並提出被告李博文與鄧巧星以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李博文於109年7月31日聲請人與鄧巧星離婚之日,即已知悉前述藝術作品之所有權歸鄧巧星所有等情縱令屬實,然嗣因被告白佳璟與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復簽署前述投資協議書及切結書,致使被告李博文閱覽後認為被告白佳璟與聲請人間就上開藝術品之所有權歸屬已另有協議,進而將前述藝術品交與被告白佳璟。

準此,即難認定被告李博文及白佳璟有共同侵占前述藝術品之犯行。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上開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㈠被告李博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李博文向聲請人推廣黃柏仁作品,惟是否決定購買黃柏仁作品,仍委諸於聲請人自身之評估或判斷;

且量縮價揚乃是基本供需法則,不僅是藝術品市場所獨有,任何交易市場皆然,尚難遽認「飢餓行銷」即屬於詐騙手法。

再者,藝術品價格並無客觀衡量標準,乃隨作者之知名度而有高低起伏之落差,此由被告李博文寄送予聲請人之藝術家作品行情趨勢圖亦可證之(見111年度他字第5664號卷第81-89頁),故聲請人經衡量後投資購買黃柏仁之作品,雖事後購買之作品未能立即出售變現或價格未有翻漲之情,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李博文所為推銷係屬施用任何詐術之舉。

至聲請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核與本件案情迥不相同,礙難比附援引。

㈡被告白佳璟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⒈被告白佳璟供稱:伊傳送訊息,因係聲請人稱其前妻會打小孩,伊係出於擔心小孩安全,才傳送上開訊息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543號卷(下稱第50543號偵卷)第48-49頁】,並提出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據(見第50543號偵卷第53、55、145-149頁),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確曾向被告白佳璟表示其與鄧巧星及子女間之家庭問題,足徵被告白佳璟所言非虛;

復依聲請人與被告白佳璟間往來訊息綜合以觀,聲請人係於與被告白佳璟討論如何將藝術品變現之際,被告白佳璟始稱要聲請人好好正面解決債務問題,以免影響自己及小孩等語,聲請人見及被告白佳璟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後,亦回覆「這我知道。

所以我也很想把手上東西變現,還清債務。」

等語(見第50543號偵卷第93頁),除被告白佳璟並無任何表明欲對聲請人或其親人之何種法益為何種具體不法侵害之言詞或語意外,聲請人見及上開訊息後,亦回應會積極處理債務,未見有何恐懼之言詞或反應,2人間亦無任何爭執或不睦之用語。

故審酌聲請人與被告白佳璟當時對話之客觀環境、前後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白佳璟有何恐嚇聲請人之主觀犯意及欲加害聲請人及其親人法益之客觀言行。

⒉至聲請人雖舉出數則實務案例,然該些案例中之被告均具體指明加害之方式,諸如:「要讓甲○○之子生活在恐懼之中」、「我會在竹圍公諸於世…,十年、二十年慢慢算,活在陷害人的陰影報應之下吧」等文字,顯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聲請人以此主張自己心生恐懼,顯無可採。

㈢被告李博文及白佳璟所涉侵占罪嫌部分:⒈本案聲請人與被告白佳璟先後簽立協議書、切結書,載明本案9件藝術品所有權均歸屬被告白佳璟,則被告白佳璟至紅野畫廊取走本案5件藝術品,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雖聲請人一再主張協議書之內容不實,並稱購買藝術品之時間早於協議書所載投資時間,故此舉僅為侵占鄧巧星所有之藝術品云云,惟依聲請人與被告白佳璟所簽訂之「藝術品買賣投資協議書」所載,其等間係就投資期間、金額及標的物(黃柏仁之狗札記系列藝術品)為約定,並非被告白佳璟斯時始委託聲請人代為購入黃柏仁之特定作品,況協議書中亦記載聲請人仍持續購入藝術品,故為釐清作品所有權歸屬及被告白佳璟獲利空間,始特定其中7件作品為被告白佳璟所有;

另聲請人與被告白佳璟所簽立之「藝術品買賣協議書」更進一步載明本案9件藝術品,係由被告白佳璟以300萬元向聲請人購買等語,故縱然聲請人購買本案藝術品之時間早於被告白佳璟投資時間,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白佳璟有侵占之意圖。

⒉再者,聲請人雖將其與鄧巧星間離婚事宜通知被告李博文,惟被告白佳璟亦提出協議書、切結書為據,主張其為本案9件藝術品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李博文依協議書、切結書所載,將本案5件藝術品交與被告白佳璟,並無任何藏匿或為占有、支配、管理等立於所有權人地位之行為,實無從認定被告李博文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或該當於侵占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末查,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始另行提出鄧巧星與被告李博文之對話紀錄(聲證2)、聲請人與被告白佳璟之對話紀錄節錄(聲證3、3-1)、鄧巧星與被告李博文之對話紀錄(聲證7、7-1、7-2、7-3)、聲請人與鄧巧星間之對話紀錄(聲證8)…等未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李博文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詐欺及侵占等罪嫌,被告白佳璟何以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占等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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