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1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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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杜咏芳 (住址詳卷)
自訴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被 告 陳昱宏(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杜咏芳以被告陳昱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2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本案肢體衝突之過程乙情,業據①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師許婷瑜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榮總第一醫療大樓72病房111號病床替聲請人的母親換藥,聲請人因不滿醫療團隊對其母親的照顧情形,看到被告進來病房,一開始先隔著窗簾動手推擠,及用腳踢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被告查房完畢準備要離開時,聲請人便動手傷害被告,我當時在被告身旁全程目擊,立即請同事通知醫院駐警等語;

②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師林鈺荃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當天大夜班的領班在交接,當時被告進入72病房,要查看聲請人隔壁112床的病患,我聽見病房內有聲響,就趕緊過去,我看見聲請人在推擠、攻擊被告,並持續辱罵,被告當時有受傷,駐警隊人員到場後有勸說聲請人,但聲請人一直有作勢攻擊被告的舉動,因此駐警有將聲請人壓制,我當下沒有看見聲請人受傷,只有被告受傷等語;

③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駐衛警徐五坤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我到場後看見聲請人與醫護人員在病房內爭吵,我進去請聲請人出來,聲請人突然揮拳打在被告臉上,我見狀就將聲請人拉到病房外面,聲請人一直掙扎,我便將她壓制在地上,聲請人當下想掙脫,有用腳想踢人等語明確,衡諸證人許婷瑜、林鈺荃、徐五坤已就本案衝突之緣由與發生經過等重要事實為具體詳盡之證述,其等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無顯然矛盾之瑕疵可指,佐以證人許婷瑜、林鈺荃、徐五坤皆與聲請人素不相識,前無恩怨仇隙,此經證人許婷瑜、林鈺荃、徐五坤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其等要無為不實陳述構陷聲請人之意圖或動機,是證人許婷瑜、林鈺荃、徐五坤之證述,應堪採信,聲請意旨徒以證人許婷瑜、林鈺荃、徐五坤均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遽指其等證詞有失公允云云,要屬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三)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與被告發生肢體發拉扯後,隨即遭解送至警局,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期間均在警方看管範圍,無另外發生意外致生其下巴傷勢之可能,且衡諸被告與聲請人之年齡、身形,聲請人豈有可能於拉扯過程中安然無恙脫身,毫髮無損云云,然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聲請人用她的右手打我的左臉頰,且將我往病房內部推擠,我以徒手將聲請人制止,其他醫護人員就趕過來協助把她架開,並要我趕快離開病房,離開的過程中,聲請人又出手阻擋我離去,並不斷推擠我,其他醫護人員過來協助,她又出手作勢要攻擊,後來駐警到場後有將聲請人壓制在地,整個過程我完全沒有碰到她的下巴等語,核與上述證人許婷瑜、林鈺荃之證述內容契合相符,足見斯時被告遭聲請人徒手毆打其左臉頰後,其他在場之醫護人員見狀乃旋即上前架開聲請人,以防免被告再遭攻擊;

再由現場錄影畫(檔名「現場畫面」)所顯示,聲請人向前攻擊並撲向被告後,被告隨即以其雙手將聲請人之雙手握住,醫護人員旋上前架開被告與聲請人,待被告鬆手後,聲請人仍持續將被告往病房內推擠等情,有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證,全程均未見被告有何出手積極攻擊聲請人下巴之情狀,益徵被告所陳僅係以雙手制止聲請人,未曾碰觸聲請人之下巴等語,應屬實情,綜核上情,被告並無毆打聲請人下巴之舉,至為明確,聲請人本案之傷勢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

(四)至聲請人聲請調閱臺中榮民總醫院案發當日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究明聲請人所受傷勢是否係於遭逮捕壓制時所致云云,惟聲請人所受傷勢難認係被告所致,已如前述,況此證據係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始行提出,該證據均未曾於偵查中顯現,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顯非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又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業如前述,故無再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庭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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