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2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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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紀雪紅
陳弘瑶
共同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李景興


張美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

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雖表明「聲請交付審判」,然本件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8月8日繫屬本院,是聲請人2人之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件程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查聲請人2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2年8月2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2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2人於112年8月8日共同委任王銘助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符。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後,經查:㈠證人即聲請人紀雪紅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對著監視器罵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被被告當面罵變態鬼?)答:我當時在我們家廚房內。

‧‧‧(他們對監視器罵時,有無指名道姓?)沒有。

(是否有裝監視器對著被告的家?)答:有,是我先生裝的,因為被告會拍我家窗戶,所以我們才裝監視器。」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94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

證人即聲請人陳弘瑶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在4月29日、5月18日對監視器罵時,有無指名道姓辱罵?)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他卷第26頁);

證人陳永琛於偵查中證稱:「(4月29日、5月18日他們對著監視器罵時,你有無在戶外?)沒有。

我在廚房內。」

等語(見他卷第27頁),由上可知,案發時聲請人2人家中確有裝設監視器對著被告2人家中,且被告2人對著監視器辱罵時,並無指名道姓,聲請人2人亦無在現場當面遭被告2人辱罵,足認被告2人僅有對著聲請人2人家中裝設之監視器說話,並非對聲請人2人本人為之,是無論案發時被告2人對著上開「監視器」所說之內容為何,實難認係對聲請人2人本人加以侮辱或誹謗之行為,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

㈡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

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

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

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一項論科。」

即明示二者之不同。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

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等語,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

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惟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

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

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㈢參以聲請人2人提出之錄影音譯文(見他卷第7頁),可知被告2人對著上開監視器表示:「為什麼照我們屋內?」、「照我們屋內是要做什麼?」、「人家的內褲在洗,照什麼嘛?」等語,核屬事實之陳述;

「變態啊!」、「啊伊變態,就是要看我們啊!變態啊!」、「變態啦!伊變態的。

要看就來看啊!」、「侵害人家的隱私權。

真的‧‧‧侵害人家的隱私權。

來提告」、「愛看別人的內衣褲,看到爽啦!」、「你喜歡看別人的內衣褲,看到爽啦!」等語,則屬基於上開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

而被告2人對於其等住處之非遮閉而具有合理隱私權期待之位置有遭受聲請人2人家中裝設監視器之拍攝而受侵害之虞,依當時情形無從即時確認攝入畫面,乃逕對著上開監視器述說上開言論,核非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為真,自難謂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又被告2人基於上開事實陳述所產生之粗鄙言論,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2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同時,亦不能將該等評論自事實抽離,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而論以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一一敘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是聲請人2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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