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3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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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月娥


代 理 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郭冠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98、27613、28056、282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郭冠程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流為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工具,仍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使用;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告訴人郭月娥,佯稱可匯款儲值後在手機應用程式操作下單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5日11時3分許,在當時所在地點,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而共同取得該等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受不同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案之被害人、供述證據及匯款帳戶資料均與本案者不同,非同一案件,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告訴人亦提出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下稱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資料,原不起訴處分逕認前案不起訴處分已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嫌疑不足、亦查無新事實及新證據,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仍認被告嫌疑不足,原駁回再議處分猶予肯認而維持,法律適用上均有違誤;

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自願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暱稱為「豹子」之人,並有積極配合詐欺集團開通約定帳戶以利驗車等作為,以換取4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當時被告遭詐欺集團拘禁在淡水據點長達15日獲救後第一時間無暇虛捏杜撰,堪認被告所稱基於出售意圖提供本案帳戶乙節非虛,衡諸被告係成年且具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明知並無任意交付或將密碼告知不熟識之人之理,主觀上顯有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以換取報酬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使用之認知,猶為賺取報酬而輕率出售並提供本案帳戶,即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被告既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本案帳戶於未經被告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堪證明法益侵害狀態除去之前,仍處於風險失控之狀態,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違法行為亦繼續存在,此與被告嗣遭拘禁、想要脫離配合詐欺集團乃分屬二事,蓋倘被告於拘禁期間中積極參與詐騙情事,其犯意提升為加重詐欺之犯意,不應以被告片面供稱其不願配合、想要離去等語,即籠統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不具參與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縱令被告嗣後遭拘禁,僅屬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告變更心意而另對被告成立犯罪,仍無解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率以被告基於迴護所稱誤信他人所述經營博弈、當鋪之辯詞可採,又以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受拘禁時即有脫離配合詐欺集團之意,告訴人於之後方遭詐匯款,所為採證認事已有調查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原駁回再議處分更以前案不起訴處分同未肯認被告之行為,惟就何以原不起訴處分同未肯認被告之行為乙節仍無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毫無指摘、稱此僅屬見解是否妥適之問題而予維持,顯見均與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相悖而無可維持,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法院之職責僅在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指發現而得據以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包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以外者,否則將與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並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係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推由不詳成員詐欺李致賢,致李致賢陷於錯誤而將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因此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就本案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所列犯罪事實倘均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惟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有關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規定不適用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故本案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若前案調查所得證據於前案及本案間存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則應得於本案加以援用資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嫌疑不足,係綜合斟酌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另案起訴書等證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略以:本案查無新事實及新證據,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仍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並援引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敘明略以:經查詢另案經過,可知另案係犯罪集團與境外機房合作在臺設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該集團同時在桃園、淡水地區成立據點,用以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待提供者交付帳戶且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以公司領錢為由,將提供者帶往桃園或淡水據點拘禁,其後除持續拘束人身自由外,並有施暴、強取財物及餵食毒品等行為,桃園據點甚而有數人不堪受虐,或因身體狀況惡化死亡,或因內心恐懼、求救無門,攀爬窗戶而自11樓高度墜落死亡,該犯罪集團因而所涉詐欺、洗錢、強盜及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另觀諸另案起訴書附表四,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起拘禁在淡水據點,期間遭上手銬、腳蹽,集團成員並持電擊棒或鎮暴槍威脅,甚而餵食毒品及強取皮包等財物,堪認被告所述確屬實情,被告起初為取得高額報酬,輕信他人所述經營博奕、當鋪之說詞即交付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其行為實非妥適,惟犯罪集團計畫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並設立據點,待取得人頭帳戶後隨即誘騙提供者至據點拘禁,並施以強暴、脅迫,非請提供者任意配合,對照另案起訴書所載施暴之嚴重情節,甚難想像一般人在此情況下仍有繼續配合犯罪集團之意願,對此被告亦明白陳稱不想配合、想要離去,惟犯罪集團當然未予理會,堪認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受拘禁時起,已有脫離配合犯罪集團之意,而本案告訴人係於此後受騙匯款,自難認定被告參與此部分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等各情,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

原駁回再議處分補充略以:告訴人不認同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是該不起訴處分見解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非係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乙節,雖有誤解本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之情形,而有微疵,惟除此之外亦敘明原不起訴處分基於證據共通原則為不起訴處分、前案不起訴處分未肯認被告之行為、聲請意旨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等旨,皆於理由內論斷明確。

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

㈢聲請意旨雖再以前揭情詞爭執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嫌疑。

然前案調查所得證據於前案及本案間存有關連性,原不起訴處分自得如前述予以援用資為證據,況前案實亦斟酌另案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考量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資料,已有誤會。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且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縱令被告初始係提供本案帳戶藉以賺取報酬而存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已詳述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時被告即無此幫助犯意,係因受拘禁期間遭上手銬及腳蹽、持電擊棒或鎮暴槍威脅、甚而餵食毒品及強取皮包等財物始無從脫離配合等節明確,依此除無從認被告有何將幫助犯意升高為正犯犯意之情形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提供告訴人匯款而資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際,亦尚難認被告於此正犯實施犯罪時仍有容任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或正犯,聲請意旨置原不起訴處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開情詞爭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違法行為亦繼續存在等節,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嫌疑仍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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