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秀珍案發
-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 五、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 六、在場施工工人即被告曾梓瑄、周富庸、洪誌鴻(下稱被告曾
- 七、被告曾梓瑄等3人具有過失,本院論述如下:
- (一)被告曾梓瑄等3人具有保證人地位:
- (二)被告周富庸事後翻異前供,辯稱其所稱「好了」,係對被告
- (三)被告曾梓瑄等3人就施工區域管理維護有所疏失,致告訴人
- 八、被告陳泰興亦有過失:
- 九、綜上所述,被告曾梓瑄等3人對於本件危險源即上開高溫枕
-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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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吳秀珍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桂子雅律師
被 告 曾梓瑄
陳泰興
周富庸
洪誌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4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5、1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並訂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有明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秀珍以被告等4人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嗣於112年10月20日委任許哲維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秀珍案發時年齡已近60歲,其對於斑馬線畫線實屬高溫,或路面施工不得隨意進入,以防意外之發生,應有基本認識,本件聲請人無視施工地點之危險,仍進入高溫之斑馬線上,有「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自應就自己之行為負責,又被告周富庸所稱之「好了」,實際上是對另外2名在現場施工之工人即被告洪誌鴻、曾梓瑄所言,與明確告知聲請人可以自行進入搬運,兩者間有所不同,又被告陳泰興部分,從卷內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可見,被告陳泰興已對被告周富庸、洪誌鴻、曾梓瑄為事前教育、預防,並履行完畢,被告陳泰興亦非案發當時在場監督之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均認被告等4人罪嫌不足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不法構成要件之發生。
又保證人地位之來源不只一種,不同之保證人地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競合之保證人地位縱使有高低程度之不同,惟不影響各保證人地位。
保證人地位,可區分為兩種主要類型: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㈡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或稱監督保證人之安全義務)。
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其基礎在於行為人因處於對特定法益之保護地位,而負有防免其發生危險之保護義務,其具體類型包含:1.特定近親關係,2.特定共同體關係,3.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4.結合保護義務之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
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行為人開啓或支配該危險源,因此行為人有防免該危險源對他人發生危害之保護義務,其具體類型包含:1.危險源之監督者,2.管護他人者,3.危險前行為,4.商品製造人責任。
六、在場施工工人即被告曾梓瑄、周富庸、洪誌鴻(下稱被告曾梓瑄等3人)採移動式施工,被告曾梓瑄等3人之分工方式為:一人負責灑水降溫、一人清掃施工路面、一人操作畫漆線機,施工現場擺放數個交通錐。
施工期間聲請人有數次進入施作區域,直到施工完畢,被告曾梓瑄等3人開始收拾工具,可見被告周富庸與聲請人共同搬運一只箱子走進施作區域,踩到枕木漆,聲請人旋即遭燙傷,因而受有右腳二度及3度燒燙傷、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乙節,業據被告曾梓瑄等3人供述明確(見偵12379號卷第139至14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29至33頁,偵12379號卷第143至144、35頁),而枕木漆剛鋪設時,處於180度至200度之高溫,需4分鐘方可充分硬化,亦有道隆道路標誌器材有限公司所出具試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2379號卷第12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七、被告曾梓瑄等3人具有過失,本院論述如下:
(一)被告曾梓瑄等3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基礎,在於禁止侵害他人法益之一般性要求。
凡因自己之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密接之危險者,即負有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又按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交易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
查被告曾梓瑄等3人將具有危險性之高溫枕木漆鋪設於施工地點,對於該路段行走之路人及車輛時,可能造成密接之人身安全危險,被告曾梓瑄等3人即負有設置完整警告標示或其他防範措施,避免該施工區域行人不慎進入或誤踏該漆面、或車輛誤闖導致滑行,而發生受傷結果之義務,尤其被告曾梓瑄等3人明知聲請人為該路段之店家老闆,不免在施工區域附近行走或活動,更應注意提醒聲請人注意以防免聲請人誤入施工區域而不慎踩踏該未乾之枕木漆,對於本件危險源即上開枕木漆自均有監督責任,自對該漆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堪認本件被告曾梓瑄等3人就此鋪設枕木漆之危險前行為,具有保證人地位。
(二)被告周富庸事後翻異前供,辯稱其所稱「好了」,係對被告曾梓瑄所說,而非向聲請人述說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周富庸本於111年7月20日偵詢時本稱:「(問:你們三人何人有跟告訴人說施工完畢,可以開始搬運物品?)是我,我跟告訴人說我們完工,可以開始搬東西。」
(見偵12379號卷第143頁),於112年8月16日偵訊時翻異前供,改稱:「(問:你當天是不是有跟告訴人說『好了』?)我是跟另外2個同事說『好了』並不是跟告訴人說,因為我們要把告訴人的東西移回去。」
(見偵續136號卷第14頁),衡以一般人之記憶大多會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則被告周富庸於前揭111年7月20日偵訊時,距離112年8月16日時點較近,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殊難想像被告周富庸於經過111年7月20日偵訊近1年後即112年8月16日偵訊時,被告周富庸卻得以確認其當初所稱「好了」係對其他2名同事即被告洪誌鴻、曾梓瑄所說,此亦與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之特性有違,其112年8月16日偵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自非可採。
故被告周富庸向聲請人陳稱「好了」,聲請人認為已然完成施工,因而開始搬運貨物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曾梓瑄等3人就施工區域管理維護有所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自有過失:1.一般行人進入該施工區域時可能誤踩未乾之高溫枕木漆,導致其燙傷乙節,被告曾梓瑄等3人身為專業之施工工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有相當之認識,然本案施工地點,僅就面向車道部分設立三角錐,就行人通過部分未設有警告標示或任何防範措施,且聲請人在施工過程得以在施工地點任意行走、出入,又被告曾梓瑄等3人完工後並無灑水降溫、以腳測試枕木漆溫度、亦無預留等候枕木漆冷卻時間,有檢察官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見偵12379號卷第143至14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2379號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
被告曾梓瑄等3人就施工區域於案發時既為被告曾梓瑄等3人所管理、使用,其等3人對於該處危險源(即高溫枕木漆),自有防免他人隨意進出以避免燙傷之危險,自有管理、監督之義務,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
且被告曾梓瑄等3人當時均在該處施工,顯能預見該施工處恐將造成他人燙傷之危險,對此均能注意,並應採取適當之迴避或警告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卻疏未注意,未在行人路口擺放警告標誌,亦未即時阻止聲請人隨意進出施工區域,更在未確認高溫枕木漆是否已完全降溫之際,即通知聲請人施工完工,並協助聲請人搬運貨物,因而致聲請人誤踩高溫枕木漆而受傷,則被告曾梓瑄等3人違反其前揭作為義務,且該義務之違反,與聲請人之上開傷勢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過失不作為犯甚明。
2.至所謂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乃行為人若參與他人故意自傷或同意他人之危害行為,在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範圍內,行為人不受歸責。
其基本出發點在於,每個人原則上僅需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藉此在客觀歸責層次上明確區別不同的負責領域並限縮歸責的範圍。
據此,行為人唆使、促成或幫助被害人或與其相約共同從事可能危害自我的風險活動,只要被害人自我對活動風險有所充分認知且自甘冒險者,行為人亦不因過失而受歸責。
本件聲請人係信任專業之工人被告周富庸之指示,誤認該工程已然完工,且行走安全無虞,況當時被告周富庸亦隨同協助聲請人搬運貨物,在此情況下,聲請人難認對當時枕木漆仍屬高溫有所充分認知,可見聲請人在高溫枕木漆上搬運貨物,並非係其自甘冒險之行為,因此,被告曾梓瑄等3人顯難適用「自我負責原則」藉以免除渠等對聲請人受傷結果之客觀可歸責性。
八、被告陳泰興亦有過失: 被告陳泰興非現場施工或監工人員,而為被告曾梓瑄等3人之雇主,則被告陳泰興對於所承包工程當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權責,故被告陳泰興對於施工路段之安全維護及警示仍責無旁貸,應使之臻於完善,當不得稱其一無所知而卸免其監督之責,而將肇事責任全歸於現場工人。
被告陳泰興自當為使被告曾梓瑄等3人及轄下其他員工避免工安意外,及維護施工期間之行進路人或車輛安全,自應勤前教導其員工相關公共安全事務,然觀被告陳泰興所提出之提前教育(工地預防災變及危害因素告知單)相關資料,僅有110年5月3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6日(見偵續135號卷第159至169頁),與本案案發時即110年10月11日均無關聯,又被告曾梓瑄於偵查中稱:被告陳泰興及其女兒會告知工人注意事項等語(見偵1856號卷第35頁),惟除被告曾梓瑄為被告陳泰興之受雇人,當有維護被告陳泰興之可能,供詞是否可採有所疑問外,又被告曾梓瑄泛稱被告陳泰興所提之注意事項為何,亦屬不明,則被告陳泰興是否有從事施工安全維護及警示之告知,則有疑義,自不得以被告陳泰興提出與本案毫無關聯之相關證據,即認被告陳泰興對案發工地已善盡監督之責任,是以,難認被告陳泰興已履行注意義務。
九、綜上所述,被告曾梓瑄等3人對於本件危險源即上開高溫枕木漆負有監督責任,具有保證人地位,其應注意避免行人隨意進出工地時不慎誤踩高溫枕木漆導致燙傷,竟疏未注意設置在路人行走處警告標示或其他防範措施,甚至未提醒聲請人油漆可能未乾,逕向聲請人告知完工,並協助幫忙搬運貨物,致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陳泰興對所承包工程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權責,卻未對被告曾梓瑄等3人善盡告知施工路段之安全及警示之必要,被告等4人顯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察,竟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亦未究明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有可議之處。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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