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8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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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汶翎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徐歌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楊汶翎以被告徐歌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2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人提出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laude」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聲請人聯絡,對聲請人佯稱一起合資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聲請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6日12時17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5萬元、3萬元、2萬元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08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2.被告前因涉嫌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被害人林艷芳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案偵辦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致本件聲請人受騙匯款,與前案係同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且本件聲請人受騙匯款之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受騙轉帳之時間相近,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本件自仍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亦稱為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亦稱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再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之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是提供金融帳戶之人,須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使用該金融帳戶者將以之向他人詐取金錢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始能成立犯罪,諸如出賣、出租或出借金融帳戶,須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金錢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等屬之。

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致金融帳戶遭到他人不法使用,該金融帳戶申辦人或提供者既無詐欺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意思,自難率認其預見或容認使用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之以詐取他人金錢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2.詐欺集團或不法之徒取得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出於帳戶持有人認為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者;

有因帳戶持有人無意間洩漏或遺失帳戶資料者;

甚或係詐騙、脅迫帳戶持有人提出帳戶資料者,並非必然全係出於帳戶持有人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或不法之徒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為。

苟帳戶持有人供給他人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並無參與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等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轉入詐欺集團或不法之徒所使用之帳戶,嗣並轉匯其他帳戶等客觀事態,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等犯行。

又現今國內外不法之徒以招攬投資、協助貸款、應徵工作等為餌,甚至以情報員、將軍、機師、無國界醫師等名號徵求國際情人之幌子,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或以電話、社群軟體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有投資想法或芳心寂寞之民眾,騙取錢款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數見不鮮,且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因事而異,此觀詐騙集團或不法之徒之詐騙手法雖迭經政府大力宣傳及媒體大幅報導,仍然有許多民眾受騙,且損失金額甚高,其中更不乏諸多高級知識分子,即可明瞭。

再者,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故現今藉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幫貸款、攬投資、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勢者或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融資、一夕致富、渴望天賜良緣,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弱點,騙取錢款或金融帳戶資料,並趁著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

甚至趁網路拍賣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不及查證匯款來源,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暨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

參以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

況不法之徒或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

詐欺他人財物,或利用其失察而假為犯罪工具,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行事慎思熟慮、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雖可能較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致誤信其話術而交付金錢或帳戶資料,甚或代為轉匯款項之可能。

此觀諸卷附聲請人之警察機關調查筆錄及聲請人與「Claude」間LINE聊天紀錄,可見聲請人亦係於111年11月14日,接到「Claude」Ig私人訊息,與之加LINE聯繫後,在「Claude」稱呼其「老婆」等花言巧語下,即使未曾見過「Claude」,僅透過網路上與之聯繫,即誤信「Claude」之「投資虛擬貨幣」等訛詞,繼之到「fx」網站申請帳戶儲值虛擬貨幣,並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上網至「幣安、MAX」等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而遭到詐騙,即屬例證。

3.被告亦如同聲請人所經歷一般,於111年10月3日接到自稱為「Mike楚楠」之人之Ig私人訊息,並與之加LINE聯繫後,為其甜言蜜語所惑,未曾謀面即互相稱呼「老公、老婆」,繼而誤信「Mike楚楠」之「投資虛擬貨幣」等訛詞,上網至「fx」網站申請帳戶儲值虛擬貨幣,並將款項轉匯被告上開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上網至「幣安、MAX」等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嗣並誤信「Mike楚楠」之「幫朋友買虛擬貨幣」等騙詞,而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告以「Mike楚楠」,聽從「Mike楚楠」指示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包含聲請人所匯之外來款項,以致涉及本案等情,已據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時詳細說明其始末,有被告之前開警察機關調查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Mike楚楠」Ig個人檔案與私人訊息截圖、其與「Mike楚楠」間LINE文字對話截圖等附原偵查卷可稽。

可見被告與實務上常見交付帳戶資料但無法具體說明理由及提出佐證等故意參與詐欺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等犯罪之情節有所不同,並經檢察官查認無訛,詳細說明被告於另案為被害人林艷芳所告訴詐欺案件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4.據上,被告雖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告以「Mike楚楠」,進而使「Claude」暨不詳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聲請人使之匯入款項,被告嗣並聽從「Mike楚楠」指示代為轉匯其該帳戶內聲請人所匯款項,然此應非被告基於參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等犯罪之認識所為,由此衍生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等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

至於聲請人到警察局報案後數日,「Claude」即知悉聲請人報警,自係司法警察機關通報警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循線調查本案犯罪結果,客觀上難認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Claude」有所勾結,而謂檢察官就此有所不察。

5.從而,檢察官偵查本案後,雖逕以被告因同一銀行帳戶所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詐欺另案之偵查結果,認 無積極證據足資論斷被告有何詐欺聲請人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等犯行,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未在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被告係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將其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交給何人;

是否交給『Claude』;

有無收受對價」等情形,亦核無聲請再議意旨所指違誤,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等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理由,已詳予論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雖逕以被告所交付同一帳戶資料所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之另案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偵查結果,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其理由固然稍嫌簡略,然嗣後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補充說明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業已充分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惟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13時56分至14時10分許報案後,警方(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於同日16時33分許,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啟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於通報時,款項已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被告上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銀行依法將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其後匯入之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即不得再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

故聲請人質疑詐欺集團成員「Claude」於數日後之同年12月23日,即知悉聲請人向警局報案,對聲請人稱一定弄不到其朋友(指被告),據以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一定連結云云,亦已據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理由敘明此乃司法警察機關通報警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循線調查本案之結果等語甚明,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尚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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