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8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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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子瑤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鄭文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4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子瑤(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文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收住所,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2年11月16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智財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合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創作「吉祥象」、「山林」等美術著作(下稱本件美術著作),為該等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
然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查被告自108年3月20日起即擔任聚鼎盛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聚鼎盛公司)負責人,而聚鼎盛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與被告之自然人人格有別,然被告明知其個人並未獲取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可使用本件美術著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108年11月11日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以本件美術著作註冊商標,客觀上確有重製聲請人本件美術著作之行為,主觀上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授權其得使用本件美術著作,而擅自以其「個人」名義向智財局聲請註冊商標,而非以「聚鼎盛公司」法人名義為之,亦有侵害聲請人本件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㈡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設計時即有向當時為聚鼎盛公司股東之被告及股東張永宏等人表明其商標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因股東張永宏表示聲請人設計費用過高而拒絕給付,嗣聚鼎盛公司雖有給付3500元予聲請人,然該費用乃聲請人之配偶即聚鼎盛公司當時股東之一之劉學益委請訴外人黃右昕設計「大城享泰食」餐廳LOGO標誌之設計費,並於劉學益於107年10月3日先行匯款訂金3250元予黃右昕後,聚鼎盛公司方於107年11月28日給付3500元由聲請人代領,而非聚鼎盛公司給付予聲請人之設計費用。
是被告既知悉聚鼎盛公司未給付5萬元設計費予聲請人,自無權利使用聲請人設計之本件美術著作,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擅自將本件美術著作刊登於社群媒體「『大城享泰食』大坑店」及「『大城享泰食』中科店」之臉書上,自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侵害著作財產罪嫌。
是被告上開所為實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公開傳輸侵害著作財產等罪嫌,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美術著作為聲請人為聚鼎盛公司所經營之「大城享泰食」餐廳所設計,此有卷附被告、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劉學益、張永宏等原聚鼎盛公司之股東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他卷第83頁至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30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又聚鼎盛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給付「大城享泰食LOGO設計費」3500元,為聲請人所收受一節,亦經聲請人供承在卷(見他卷130頁),並有107年11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1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79頁)。
而觀諸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明確記載「大城享泰食LOGO設計費」、「吳's11/28收3500元」等文字,是被告所陳聚鼎盛公司確有支付3500元之LOGO設計費予聲請人,而取得本件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非無據。
聲請人固指稱該筆費用係清償劉學益前委請訴外人黃右昕設計「大城享泰食」餐廳LOGO標誌之設計費,單純由其代為領收,並提出聲請人配偶劉學益與黃右昕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劉學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見他卷第191頁至第247頁),然其匯款予黃右昕之金額為3250元,顯與本件聚鼎盛公司交付設計費之3500元不同,且由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亦未見有何記載係聚鼎盛公司清償劉學益給付予黃右昕之款項,且卷內亦毫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聚鼎盛公司知悉黃右昕一人之存在,或有委請黃右昕設計餐廳LOGO一情,顯難逕以認定聲請人所指為真。
另聲請人復以其僅授權本件美術著作供作大城享泰食餐廳之菜單使用,並未同意或授權得將本件美術著作應用他處,為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聲請人自承:當時僅有簽收單,並無合約等語(見他卷第128頁),是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聲請人所言當時授權範圍僅限於菜單使用一事。
況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當時伊承包聚鼎盛公司設計案之內容包含文宣、菜單設計還有商標部分等語(見他卷第128頁),更可知聚鼎盛公司委託設計範圍顯非僅於菜單設計而包含其他商標、文宣等使用,亦與卷附聚鼎盛公司開立予聲請人之肯諾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內容相符(見他卷第73頁至第77頁),均足認聲請人業將本件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已授權聚鼎盛公司。
原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定聚鼎盛公司與聲請人約定以3500元設計費用而獲取本件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難認有何與常理相悖之處。
㈡、查聲請人既將本件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聚鼎盛公司使用,則聚鼎盛公司據此申請註冊商標使用,當無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虞。
而本件被告雖於108年11月14日以其「個人」名義,向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本件美術著作為商標,而非以聚鼎盛公司名義為之,顯有未當之處,然此部分至多亦僅為聚鼎盛公司有無將本件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或轉讓予被告,而為聚鼎盛公司與被告間對於該美術著作註冊商標歸屬之內部關係,當不影響聲請人實已將本件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聚鼎盛公司,聲請人自無從對於該美術著作係以何人名義註冊商標一情有所置喙,甚而提起告訴,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部分之主張,難謂有理。
且聲請人既已將本件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聚鼎盛公司,則聚鼎盛公司將之用於其社群媒體「『大城享泰食』大坑店」及「『大城享泰食』中科店」之臉書上,自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㈡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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