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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錦章
自訴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劉柯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錦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柯成涉犯偽造印章印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亦有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上聲議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委託被告擔任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建造建物(下稱本建案)之設計師,由被告將相關申請文件交由聲請人審視簽名用印後,再向主管機關請領本建案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申請變更建造執照內容,是被告本應將相關申請文件交由聲請人審視後,始向主管機關請領。
被告於105年2月元宵節前,請聲請人於使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竣工報告證明書等相關申請文書簽名用印,已申請使用執照(第1次申請),然埔里鎮公所驗收未通過;
被告為重新使用執照,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偽刻「蕭錦章」印章3枚,並偽簽「蕭錦章」姓名,用以變更設計與重新進行使用執照,惟聲請人僅有前開第1次申請時,有親自簽名用印於相關申請文件上,此後再無親自簽名用印或授權被告簽名用印於文件上,直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收到被告通知使用執照通過及交付之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時,均未察覺建物1樓地板面積等內容較建造執照已大幅縮水,係嗣後與訴外人承造公司工程款給付問題涉訟時,調出相關文件始發現相關面積短少情事,再回頭翻閱被告交付之資料,始發現被告隱瞞查驗未通過及偽造相關文件變更設計與申請使用執照等情。
㈡檢察官並非印文或筆跡鑑定之專門技術人員,且亦未針對筆跡迥異部分著墨。
㈢103年申請本建案建築執照前,被告曾口頭請求聲請人授權其申請建築執照,並向聲請人表示會幫忙刻乙枚便章,用以申請建照執照,聲請人亦同意授權範圍「僅限於申請建照執照」,檢察官及臺中高分署處分書漏未審酌聲請人授權範圍僅有此部分,亦未調查本案偽造署押部分並非聲請人之簽名,而未逐一檢視、說明聲請人臚列之印文、筆跡比對圖認定依據,如①(聲請人整理而命名之細框1)「蕭錦章」印文(即告證1上之印文)與上圖印文(細框2,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第8頁土地使用同意書顯示之印文),兩者放大比對圖,「章」自下方之橫畫,細框1之橫畫較近似於標楷體,細框2則無,且細框2之直畫,未與邊框連結。
②卷附核發無損公共設施證明切結書上(聲請人使用之粗框1)印文與住宅使用執照會勘紀錄上之印文(粗框2)放大圖比較,「錦」自中之「巾」,粗框1呈現直線,粗框2則有歪斜,「章」中「早」字兩者亦明顯不同;
且觀察上述文書字跡,非專業人士亦可立即觀察出「蕭錦章」之簽名非屬同一人所簽。
③使用執照竣工報告證明書(105.08.08)字跡,非聲請人親簽,字跡與運筆模式顯與聲請人有不同等。
既然有此明顯不一致之情形,理應透過鑑定程序釐清真相。
㈣聲請人未授權予被告下,被告確盜刻印章並行使印文、偽簽聲請人之印文、簽名,成為聲請人實際上沒有同意申請文件,但公務員卻必須以該文件登載,有現實情況與登載不一致,顯然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檢察官顯有調查不備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偽造印章印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以:㈠本建案於103年間聲請人即委託被告負責建物之設計及監造,又建物建築執照之申請係聲請人授權被告劉柯成於申請書上用印,有聲請人111年4月25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第二頁第㈠之內容在卷可案,復經臺中地檢署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查本建案之所有申請文件,就建築執照申請書即存有103年1月16日印製及103年6月4日印製版本,兩份文件均有聲請人「蕭錦章」之用印,此應屬後次申請在更正前次申請之內容,方存在一份以上之申請書於主管機關,方便機關確認變更之內容,故當非可認同次申請案,若存有一份以上申請文件,即認文件係屬偽造,從而,實難就聲請人指訴本建案針對變更設計、使用執照申請存有數份文件,文件內容不一等情,即據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再查:聲請人於105年3月1日委任證人游智萱辦理該建物之建築執照(建造、使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及相關事項),及其所需之相關文書製作及行為,有為一切代理行為之權等情事,此有111年4月26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附件2第委任代理授權書1紙附卷可稽。
觀之該委任代理授權書所用印印章(下稱印章B),核與105年8月8日使用執照竣工報告證明書(告證8)、105年8月16日使用執照申請書(告證7)之印章相符。
又證人游智萱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幫聲請人跑照的,跑使用執照,我只負責跑行政流程,這是營造廠委託我,我不會跟建築師有所接觸,變更設計就是建築師的事了等語,且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自陳: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前一週,介紹營造廠商給我,要聲請第1次使用執照,因而到田中鎮找我簽名,之後我便沒有再用任何印章等語,核與游智萱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係由證人游智萱所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則上開105年8月8日使用執照竣工報告證明書(告證8)、105年8月16日使用執照申請書(告證7)上之印章B果係偽刻印章,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偽刻而論以盜刻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再查,聲請人既於告訴狀自承其看過105年8月5日印製之變更申請書,且於112年4月14日到庭證稱:「劉柯成在105年8月5日有給我使用執照跟變更申請書給我,我就去辦理保存登記,在民事訴訟中,我發現被告給我的變更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不是我給他的章,跟公所的不一樣」,可知聲請人於105年8月5日即知悉被告劉柯成已為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之申請,且亦自承曾交付印章授權被告使用於申請書,而衡之常情,倘若聲請人未授權被告用印或簽署,為何未於收受使用執照及變更申請書時即提出告訴,而待已辦理保存登記,並於其與基益公司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訟爭後,認被告於上開民事庭做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後,方對被告提出本案偽造文書告訴?則聲請人所指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㈢本案「變更設計申請書、委託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竣工報告證明書」等文件是否有聲請人所指訴偽造之情事,已生疑竇業如前述,末查,按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拆除執照;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法第28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查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課員吳東政於112年7月13日到庭證稱:「(問:何情況下會有變更設計?)一般在蓋房子完成之前,會去丈量現場尺寸,是否與建照設計圖一致,如有不同則辦理變更設計。
建照核准的圖面如平面圖、立面圖,在建築完成後,會去丈量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則進行變更設計,由委託之建築師代理變更設計。
依現狀建築物作變更設計原來的設計圖」等語,由此足見,核發使用執照之公務員尚須憑申請人提出之所有相關文件,進行實質審查,倘若申請文件與現場丈量情形不一致,則需為變更設計後檢附變更後之文件再為申請,非一經申請,即依申請人所申請內容逕予登載核發使用執照。
從而,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㈠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係因竣工後埔里鎮公所人員到場丈量,發現尺寸不符設計圖,且已超過容許誤差,因而需要辦理變更設計。
而尺寸不符最大差異係1樓住宅之樓地板面積係338.43平方公尺,但在小計欄位誤植為388.43平方公尺;
1樓陽台係法定空地,埔里鎮公所承辦人員說不可登錄為陽台,所以我才把陽台面積拿掉,但是實際上仍有陽台;
我在竣工圖上修正,停車空間變小,以上聲請人都知情,他自己也在現場量過,我係依照聲請人之意見做完所有事情,因為聲請人急著要拿到使用執照,所以我才辦理變更設計,核准後,埔里鎮公所也有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曾把印章一顆給我,那是為了申辦建照執照時所用,我親自去埔里鎮公所辦理,我交給聲請人之變更設計文件上都有QRCODE,辦理變更設計後便進行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登記。
變更設計申請書之核章,也都是聲請人提供之印章,後來我還繼續為聲請人辦理竣工設計及室內裝修,係聲請人與營建廠基益公司之間有糾紛,才對我提告等語,並提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5年8月9日埔鎮工字第1050017109號申請變更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函1紙為證。
㈡參諸臺中地檢署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查本建案之所有申請文件,就建築執照申請書即存有103年1月16日印製及103年6月4日印製版本,兩份文件均有聲請人「蕭錦章」之用印。
而據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辦理建管關業務之課員吳東政於臺中地檢署證稱:一般在蓋房子完成之前,會去丈量現場尺寸,是否與建照設計圖一致,如有不同則辦理變更設計。
建造核准的圖面如平面圖、立面圖,在建築完成後,會去丈量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則進行變更設計,由委託的建築師代理變更設計。
依現狀建築物作變更設計原來的設計圖。
而通常變更設計資料,跟建造準備資料一樣,檢視表都是一樣的。
要有委託書的一樣要附委託書。
依審查表內容檢附變更設計相關文件。
本案使用執照申請書會有兩張,日期不一樣,1張起造人有簽名,正常程序是起造人自行簽名,另1張則無簽名,通常是因為有更正才會附後面那張,前面那張竣工日期有變更所以才會附後面那張正確的等語。
從而,實難僅因本建案針對變更設計、使用執照申請存有數份文件,文件內容不一等情,即據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另依證人游智萱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前開證述,及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自承: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前一週,介紹營造廠商給我是要聲請第1次使用執照,因而到田中鎮找我簽名,之後我便沒有再用任何印章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係由證人游智萱依營造廠指示所為,實與被告無涉,則果如聲請人上開指訴,105年8月8日使用執照竣工報告證明書、105年8月16日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印章係遭偽刻之印章,亦難以逕認係被告所偽刻,而論以盜刻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自亦無進行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又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本件核發使用執照之公務員,尚須憑申請人提出之所有相關文件,進行實質審查,倘若申請文件與現場丈量情形不一致,則需為變更設計後檢附變更後之文件再為申請,非一經申請,即依申請人所申請內容逕予登載核發使用執照,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之行為亦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㈤而本件被告之所以變更設計,係因申請使用執照時,公所承辦人員至現場丈量發現現場尺寸與圖面說明有誤差,故需申請變更設計更正圖面說明,方可通過審查發給建物使用執照,已據證人吳東政證如上述。
換言之,變更設計之目的並非在更改已興建完成之建物樓地板面積,僅係屬取得使用執照之流程,故樓地板面積既已完成興建,實非因變更設計才造成面積之損失。
況本件建物樓地板面積即令因滅少,或有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亦難以推論被告申請變更設計有未經聲請人授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不法犯行。
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偽造文書等犯嫌均有未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㈠聲請意旨固一再指訴並未授權被告辦理本建案變更設計及重新進行使用執照申請,惟聲請人既於告訴狀自承其看過105年8月5日印製之變更申請書(他卷第4頁),且於112年4月1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5年8月5日有給我使用執照跟變更申請書給我,我就去辦理保存登記(他卷第255頁),於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亦表示000年0月間,有經被告通知使用執照通過及交付之變更設計申請書與使用執照申請書等節(本院卷第6頁);
復對照聲請人所指有經其審視及未曾過目之2份變更設計申請書內容(他卷第13-14、17-18頁之告證1、告證3),除第1頁左上方異動序號,及右上方中華民國年月日印製之文字略有不同外,其餘印製內容,尤其聲請人所認影響其權益之樓地板面積縮水情形內容均屬一致,倘若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辦理變更設計,並有意隱瞞聲請人有此舉,衡情通知聲請人使用執照通過即可,實無須交付變更設計申請書,否則以聲請人所陳尚有辦理保存登記等文書作業之需,於辦理相關作業審視上開文書時,顯可輕易察覺文件有「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記載,而發現被告自行申請變更設計,則聲請人指訴並未授權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等節,實有可疑,聲請人指稱直至高院民事訴訟(108年)時才發覺,要難採認。
㈡又觀諸卷附臺中地檢署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閱本建案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影本(交查卷第25-341頁),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偽造之變更設計聲請書或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均記載聲請人之住址及通訊處為「彰化縣○○鎮○路里○○路000號」,且與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登載之住所(彰化縣○○鎮○○路000號)相同,可見彰化縣○○鎮○路里○○路000號確係聲請人本人之聯繫地址。
而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5年8月9日埔鎮工字第1050017109號函(他卷第29頁告證9),主旨部分顯示「有關台端聲請變更(103)投埔鎮工(造)字第00063號建造執照內容(第1次變更設計)詳如說明」,下方正本欄位顯示「起造人:蕭錦章君」,副本欄位顯示「設計人、監造人:劉柯成建築師事務所(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5樓)、本所工務課」;
對照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5年8月17日埔鎮工字第1050020894號函(他卷第31-32頁告證10),主旨部分顯示「蕭錦章君等1戶在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0號(地號:麒麟段0000-0000地號)新建住宅工程完竣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乙案,經核相符,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准予發給(105)投埔鎮工(使)字第00053號使用執照【(核發日期):105年8月17日】,請查照。」
,又下方正本欄位顯示「起造人:蕭錦章君(彰化縣○○鎮○路里○○路000號)」,副本欄位顯示「設計人、監造人:劉柯成建築師事務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5F)、聯絡人游智萱君、監造人:基益營造有限公司(...住址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附書、圖乙份}、本所工務課」,堪認本建案在辦理申請建造、變更設計及使用建照時,聲請人均有收受相關通知。
則被告辯稱:我辦理變更設計是在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前,他要變更之後才能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設計)函文也有通知聲請人,都是經過聲請人確認才能辦等語(他卷第253-256頁),應屬有據,更難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指稱未經其授權,盜刻印章、簽署聲請人姓名辦理變更設計等節。
㈢聲請人雖一再爭執變更設計之相關文件文件上印章係被告自行偽造蓋印。
然聲請意旨所指如比對「章」字橫畫有近似標楷體與否之差別,或直畫有無與邊框連結;
「錦」字中「巾」直線或略有歪斜,「章」中「早」字明顯不同(經本院對比主要係橫畫粗細或長度略有不同)等節,經查,聲請人所指有無與邊框連結,直線略有歪斜,或橫畫粗細長度不一,本有可能因蓋印印文時之墨水量多寡、蓋印印文過程是否略有移動而有些微差異;
且聲請人爭執而比對之該等文件均係影印而來之影本,並非文件原本,不能排除於影印過程中有些微失真致與原本文件生有差異之可能,自難以該等影本文件上之聲請人印文有無連結邊框、筆畫粗細及長度略有不同,即遽認該等文件上之印文為偽造而來;
況被告始終辯稱印章係聲請人所提供、都是經過聲請人確認等語(交查卷第229頁、他卷第256頁),縱各該文件使用印章有所不同,亦難逕自推論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進而偽造聲請人所指變更設計等相關文件,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㈣至聲請人固再指稱聲請人姓名字跡有所不同等語,惟以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埔里鎮公所建物使用執照現地(複)查紀錄表」上之「蕭錦章」簽名(他卷第195頁、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主張係其所簽章,他卷第278頁、本院卷第22頁),與聲請人前提出並主張係其親自簽名(本院卷第29頁)之「核發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切結書」、「住宅使用執照會勘紀錄」、「委任代理授權書」(他卷第179-181、191頁、本院65-69頁),關於「蕭」字有明顯差異,「章」字上「立」字筆順亦可見不同;
再比對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偵查時,於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之簽名(他卷第257頁),關於「蕭錦章」字跡亦與前開文書存有顯著區別,而此等姓名均係聲請人本人所親簽,應無疑義,則由此可見,個人於書寫自己姓名之字跡,實存有可變異性,是無法排除簽名者在不同之時空、背景、環境下,可能刻意或不經意使用不同方式簽名,導致同一人之簽名筆跡仍存有相異之處,故尚難以聲請人稱字跡不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偽造印章印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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