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074,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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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侑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侑忠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皆得易科罰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且衡酌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屬竊盜、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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