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243,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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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翔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翔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翔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賴翔奇所犯傷害、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9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208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3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上開3案加計總和為拘役180 日),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民國112年5月9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許文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59日(2次)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3日 109年10月5日13時許至同月12日13時45分許 109年4月13日9時許、13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001號、8001號、80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簡字第18號 111 年度訴字第34號 112 年度簡字第88號 判決日期 110 年3 月24日 111 年10月27日 112 年3 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簡字第18號 111 年度訴字第34號 112 年度簡字第88號 確定日期 110 年5 月3日 111 年12月5日 112 年4 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雲林地檢署111 年度執更字第212號 雲林地檢署112 年度執字第306 號 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347號 2、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編號1、2,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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