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253,2023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尚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尚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尚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1、3、4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簽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計算式:2年4月+1年2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被告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刑事聲請狀)等一切具體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108.01.27 108.01.28 108.01.30 108.01.30 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111.09.29 同左 111.11.12 2 洗錢 有期徒刑4月 109.09.28 南投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11.10.13 同左 111.11.23 3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09.29 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10.02 至 109.10.09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112.01.10 同左 112.03.1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