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265,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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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謙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謙遜對於所犯竊盜案均為坦認,有悔過之意,前案雖有通緝紀錄,但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非有意逃亡,被告遭判罰金部分,都照期繳清,家中現有年逾80的祖母1人獨自生活,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本身工作為油漆工,資歷15年,請予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前亦犯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犯行次數,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1.被告前於107、108、110年間皆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另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始行到案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為證,顯有逃亡之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程序,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訛,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2.再被告於110年起即有犯竊盜罪之情形,復於112年間有多件竊盜等犯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以被告犯罪之條件及原因並未有明顯之改善,其主觀上法意識甚為薄弱,自制力不足,而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其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犯罪情節不輕,再以羈押確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被告所為,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與其究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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