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28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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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荃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荃成因犯詐欺、過失傷害、妨害兵役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

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

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

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

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

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

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

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5號、112年度中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中,首先確定之判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5號詐欺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29日,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7號妨害兵役罪,其犯罪時間係109年9月29日,與首先裁判確定日相同,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首先裁判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定應執行刑之2罪,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前案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再定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周荃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05/15~109/06/10 108/07/19 109/09/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92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735號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09/08/31 109/08/31 112/03/0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735號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9/29 109/10/07 112/04/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155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0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22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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