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28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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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文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合法: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陳鴻文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9月1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理由:㈠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月,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5月,首先敘明。

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⒊再徵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並依受刑人之戶籍地為送達,然郵務機關表示因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

另就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偵查中陳報之2居所地地址為送達,然該意見調查表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意見調查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5月15日分別寄存於受刑人上開2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至20、21、23頁),又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乙節,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鴻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4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8日 112年2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4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9日 112年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5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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