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320,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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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以1 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陳秉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2 次犯行相距僅約半年,顯見其漠視近年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是以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 月以下;

各宣告刑中金額最多之罰金4 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罰金7 萬元以下),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陳秉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速偵字第4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54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54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2年1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49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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