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34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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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子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更字第115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子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4至3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

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侵占案件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30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期間從106年5月至108年6月之間,暨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於附表編號24至29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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