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35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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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涵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黃鈺涵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

復於111年12月1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2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惟各犯行之時間或地點互異,而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且各罪所侵害被害人均不相同,核屬分別獨立之犯罪,而被告在2月有餘之短期內即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無視刑罰禁令,是所定執行刑自不宜過輕,為維持受刑人之責任與刑罰體系之平衡,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50日以下),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患有暴食症與憂鬱症,而因未長期穩定服用藥物,致其無法控制,造成店家損失深感抱歉,又其平日持續捐款給公益組織,並願意賠償店家損失,目前其有正常服藥並接受心理治療,請求給予治療及改過機會」等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捐款收據等資料,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捐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27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6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3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5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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