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365,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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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承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張承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2日 111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5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18日 112年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1號(通緝中)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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