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38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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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子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2年度執乙字第3399號),此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指者既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認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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