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393,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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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宏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112年度執字第6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5年10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4月,其中編號1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9年與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10月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本件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07.01~110.08.16 110.07.13~110.0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63、21834、26265、26655、2665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111年度訴字第839號 判決日期 111.06.08 112.03.1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111年度訴字第8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7.06 112.04.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4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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