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00,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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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蔡淑惠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於112年5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蔡淑惠(下稱抗告人),由其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定於112年5月29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應自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與本院所在地相同,而無在途期間,是抗告人若對上開裁定不服,至遲應於112年6月5日前提起抗告(原末日為同月3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乃以最後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始為合法,詎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6日始具狀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於同月6日先送達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月14日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於同月28日轉至本院),有其書狀及所附信封上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6月13日檢執甲112他815字第1129038051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7日中檢介度112執聲他2234字第1129070503號函上收文戳章可憑,足見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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