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03,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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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松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松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松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王松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0日 110年7月20日至110年8月24日(聲請書略載為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75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0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0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5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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