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0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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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慶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慶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慶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09/20~111/10/19) 111年10月2日15時45分至111年10月3日7時30分間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10/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826、4457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1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70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1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70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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