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09,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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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彩旺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彩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彩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考量本件聲請內容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徒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7日 111年7月2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簡字第935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簡字第935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2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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