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15,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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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德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69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德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德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所犯各罪之時間、空間具有一定關聯性,惟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至於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其曾依法聲請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遭不予准許;

本件如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後,將餘一部案件(111年度執更字第3953號之1)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處罰刑度顯將高過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云云。

惟查:

(一)就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准許與否及如何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條之規定,屬於檢察官得依法裁量與指揮執行之事項,均非定執行刑時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檢察官不予准許受刑人聲請易刑處分,要非本件定執行刑時所能審酌。

(二)又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確定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裁定,要無對於未經聲請他罪之執行刑併予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固然經法院另案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953號換發指揮書執行),惟該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確定數罪,依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對於該未經檢察官聲請他罪之執行刑併予審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5.05.11-106.09.15(7次) 106.07.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18號等案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62、77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03日 112年0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06日 112年03月01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3號(執行中,定有期徒刑1年5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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