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21,2023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培睿



具 保 人 蔡佳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佳芯因受刑人蘇培睿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

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

不能依該等規定送達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惟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送達即應為公示送達始符法律規定,檢察官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係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刑人送達,然公告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9日、2月10日,至112年2月24日尚未生送達之效力,對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號3樓送達部分,則寄存於派出所;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僅對被告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北屯派出所,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檢察官乃囑託員警至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卷附臺中市烏日區公所112年2月10日烏區秘字第1120002722號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112年4月3日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憑。

惟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書係以公示送達始告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案卷,核閱卷內送達證書查明屬實(影印附卷),且臺中市○○區○○街0號3樓經警查訪,該公寓大樓管理人員表示受刑人並未居住該處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不遇查訪表可稽,足見受刑人住所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卷內之居所地非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是本件執行傳票顯未對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合法寄存送達甚明。

雖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檢察官仍應設法查得受刑人目前之實際住居所,並對該址送達執行傳票,如無法查得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再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

本件既未對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或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