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33,2023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評星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評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評星因犯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84號、111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是前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鄧評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0/09/10 110/09/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1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111年度簡字第1439號 判決日期 111/09/26 112/03/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111年度簡字第14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0/25 112/04/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321號(本案已履行社會勞動23小時,折抵4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00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