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38,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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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國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國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2號、第1745號、第1746號、第1747號、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及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8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3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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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羅國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4次)、1年3月(2次),本案定應執行刑1年9月(聲請書附表誤載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3日 109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20日(7次)(聲請書附表誤載109年5月15日至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87號、第3387等號及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7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4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2號、1745號、1746號、174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110年度訴字第1301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3月11日 110年12月29日 112年3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 1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2號、1745號、1746號、174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0年4月7日 111年2月8日 112年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207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0號(編號1至2,前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78號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羈押折抵59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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